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通 譯 張國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自民國87年5月起至89年1月止,以向乙○○借款、急需支付貨款、急需款項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支應東佑實業有限公司對外帳款、積欠其前女友陳婉君款項等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予甲○○ (詳細付款時間、金額、詐欺手段及被告償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向乙○○詐得1353萬部分起訴,惟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陳美虹 法 官 郭書豪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