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陳光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明知亞洲公司已有巨額負債,資金週轉嚴重不足,顯已無法正常供應貨物予有交易往來關係之下游廠商之情況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三十七號一樓之雙盛唱片行,向該唱片行之實際負責人甲○○謊稱其欲預收次二個月之CD唱片貨款等語,使甲○○誤信所言,遂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丁○○○。同日,丁○○○又以相同手法,至設於嘉義市○區○○路四百七十五號一樓之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柏林公司),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詐稱其欲預收九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之貨款等語,使乙○○信以為真,遂交付以齊柏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丁○○○。翌日,丁○○○再以同一理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一百四十三之一號一樓之聯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向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佯稱其欲預收次月貨款二百萬元等語,使戊○○不疑有他,遂簽發後蓋有聯亞公司印章(丁○○○涉嫌偽造背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予丁○○○。詎丁○○○於連續詐得上開支票後,便持以向銀行或不詳人士貼現,以獲取現金支用。且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以亞洲公司、陳光明及丁○○○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即開始陸續大量退票,亞洲公司及丁○○○事後復均未依約交付貨物予雙盛唱片行、齊柏林公司、聯亞公司,甚於數月後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甲○○、齊柏林公司、聯亞公司及戊○○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以預收貨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支票向他人票貼,係以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之方式,寅吃卯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二)被告所辯其財務長侵佔公司款項情事,並無任何證據,且被告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難認真實;(三)依據被告所經營之亞洲公司宣告破產狀所載,其現金週轉不足,另查亞洲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大量退票,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累計至同年十月止,退票金額達千萬元,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被害人預收票據時,已明知屆期無法依約交付貨物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預收貨款時有向告訴人表示須資金週轉,而得告訴人等之應允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且事後亦陸續出貨,詎因其公司財務長蔡佩吟借用公司負責人陳光明之支票出現無預警之跳票,因而產生連鎖效應,導致廠商不願出貨,非伊所能預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甲○○、乙○○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戊○○要求預付貨款時,並未說明何以要渠等預付貨款即得到甲○○、乙○○及戊○○之應允開票,甲○○、戊○○亦知悉被告丁○○○需要資金週轉,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然「以要求下游廠商預付貨款以取得資金應用」乃商業上常見之手段,自難單以被告丁○○○從未向甲○○、乙○○及戊○○要求預付貨款,即認定此翻要求預付貨款之行為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丁○○○向甲○○、乙○○、戊○○取得預付貨款之遠期支票既均以被告丁○○○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而交付,則究難以被告丁○○○之上開要求即認定其對甲○○、戊○○、乙○○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取得上開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後尚且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之貨物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亞洲公司及亞商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光明名義之支票跳票時止,業據證人甲○○、戊○○、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亞商有限公司出貨單、亞商實業有限公司/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商品放行單、新竹貨運託運總表、對帳單附卷可憑,亞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出貨予告訴人戊○○當時所經營之聯亞公司之貨物價格達二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元,扣除退貨之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尚有一百八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出貨予乙○○所經營之齊柏林公司貨物價款達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扣除退貨金額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尚有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九十四年九月份出貨予甲○○所經營之雙盛唱片行之貨款有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十元,扣除退貨之十八萬二千零十五元,尚有五十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有亞洲公司對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唱片行或公司之出貨單及出貨退回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聯亞公司負責人戊○○所開立之支票票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共二百萬元;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齊柏林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雙盛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有支票影本九張附卷可憑,顯見聯亞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對亞洲公司應付帳款已經接近票面金額二百萬元,齊柏林公司九月份對亞洲公司之貨款亦超過票面金額之四成,雙盛唱片行九月份之貨款大約亦佔票面金額之三成,而被告與聯亞公司已經往來二年多,與齊柏林公司已經往來八、九年,與雙盛唱片行往來十多年,業據證人戊○○、乙○○、甲○○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亞洲公司與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或唱片行每月往來之營業額應甚為明瞭,而於取得票據後復陸續出貨予上開公司,倘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初即有拒不出貨之故意,當無依告訴人之所下訂單繼續出貨之理,況被告於取得上開公司或唱片行之支票前已經陸續出貨予上開公司或唱片行約一個月之貨款尚未結清,尤其對於貨款一個月約二百萬元之往來之聯亞公司要求於月底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自無施用詐術之必要,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戊○○要求先行給付貨款時,尚告知戊○○倘其未履約可以其投資在聯亞公司之股份(資金二百萬元)抵償,戊○○亦同時告知聯亞公司之其他股東,事後被告亦確實將上開股份轉移予戊○○,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既提供相當於票面價值之股權作擔保而取得上開戊○○所開立之支票,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之必要。 (三)再查亞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光明所有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五三四0一號之五張支 票跳票之前,亞洲公司、被告及陳光明等亞洲公司所使用之支票並無退票之紀錄,上開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在卷可憑,且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亞洲公司尚正常出貨予下游商家,陳光明上開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均有支票提示兌現之紀錄,亦有亞商實業有限公司/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商品放行單一紙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陽信銀行中和分行陽信中和字第九七000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又查上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一五三四0一 號之支票五張之票頭上記載「蔡佩吟」,票面金額高達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票頭影本五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丙○○即案發時亞洲公司出納助理到庭結證稱:「不是,票面上是簽佩吟二個字,可能是她自己私用,如果開給廠商應該是記載廠商」(此為證人回答關於:整理帳務結果這二千五百萬元是公司應付貨款?)、「丁○○○有向我介紹她(指蔡佩吟)為外聘的經理人進來公司經理財務」等語,堪信被告辯稱係案外人蔡佩吟向公司借票後未將款項匯進公司帳戶內導致公司跳票,並產生連鎖效應,廠商因而不願意出貨等語,可以採信。 (四)亞洲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經該院調查結果,亞洲公司於破產當時尚有應收帳款二百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庫存存貨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版權三千八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合計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六十五裁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所有資產與本案被告持有之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相較,差距懸殊,又亞洲公司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營業額均有億元以上,有該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一冊附卷可憑,被告倘非進入破產程序,要處理上開積欠告訴人之區區二、三百萬元之債務,應非難事,實難想像被告有詐騙上開告訴人上開支票之必要,又被告於發現其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後,尚能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聲請破產而未一走了之,亦可見其仍有償債之決心,尚難以其聲請破產之舉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應以民事請求被告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