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誠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東昇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原代表人劉如欣)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968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丁○、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佳誠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東昇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敬崎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新台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佳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負責人,丙○○為東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丁○為敬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乙○○則為甲○○之夫及丁○、丙○○之弟,並同時擔任佳誠公司及東昇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緣甲○○、丙○○、丁○、乙○○因得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於民國96年2月2日辦理「96年度作業科巧克力食品材料」發包採購作業,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經協議謀定除以佳誠公司之名義投標外,並借用東昇公司、敬崎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乙○○另透過丙○○向其母紀林素貞借用2筆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購買三信商業銀行票號CZ0000000號及CZ0000000號之支票2紙作為佳誠公司及東昇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敬崎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東昇公司、敬崎公司標單信封等並由乙○○代為填載後分別投遞,嗣後開標結果則由佳誠公司以188萬4000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乙○○、丁○、丙○○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需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支付新台幣60000元、100000原、20000元、20000元(被告四人已於民國97年3月26日給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