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圍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圍牆竊盜罪,雖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而予以追加起訴法條。惟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於夜間以雙手越過被害人住處之圍牆內竊取腳踏車,但其身體並未侵入,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認,且因竊盜罪之各加重條件同屬實質一罪關係,是無庸就此追加犯罪法條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恭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