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莊深淵、劉邦繡、廖慧如
- 當事人丙○○原名胡文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胡文鑫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胡文鑫,民國97年9月19日更名)為凱鑫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巿西屯區○○○○路77號14樓之15,下稱凱鑫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11月23日離開該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帶走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凱鑫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PDA、數位相機及傳真機各1台,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凱鑫公司代表人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胡文浩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雖供承前為凱鑫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11月23日離開該公司,並帶走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凱鑫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PDA及傳真機各1台等物,惟否認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無帶走數位照相機1台,且僅 暫時保管所帶走之筆記型電腦、PDA及傳真機各1台,待將來凱鑫公司清算時,再返還給該公司。經查: ⒈告訴人凱鑫公司指稱被告離去該公司時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該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並提出該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請款單與統一發 票(三聯式)等影本各1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3張等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45-48頁),且核 與所訴情節相符。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胡文浩於96年7月10日為檢察官訊 問時,已結證稱:凱鑫公司之筆記型電腦、PDA、照相 機及傳真機等物都在被告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 。而被告於96年6月5日經檢察官調查時,供稱該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PDA、照相機及傳真機等物都在他那 裡(見偵查卷第71頁);後於96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時,再供述:電腦及照相機在他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於前述時間離開凱 鑫公司時帶走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至今尚未返還等情節。由於上開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胡文浩首揭證詞相符,足認屬實,當可採為證據。故被告離去凱鑫公司時,所帶走業務上持有而迄無歸還之物,顯為筆記型電腦、PDA、數位相機及傳真機 各1台;其辯稱不包括數位相機乙節,並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前為凱鑫公司之總經理,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物品,既非其所有,則欲離開該公司時,原則上即應歸還。被告言其僅暫時保管,待凱鑫公司清算時,始欲返還該公司云云,不成理由。另自94年11月23日起迄本院審結時止,已歷時3年餘,被告並未再釋明其 間有何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且本院亦未見其有何可延不交還之具體事由。案經綜合上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後,本院因認被告應係自94年11月23日起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屬於凱鑫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PDA、數位相機及傳真機各1台侵占入己,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合前述,上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足可認定。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其後仍續保有之,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被告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雖經 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復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因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屬非是,惟所得有限,尚無肇致告訴人蒙受巨大之損害,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前開所處之刑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初,以凱鑫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向米 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樂公司)負責人乙○○及凱鑫公司之股東己○○、丁○○等人佯稱:凱鑫公司為93年度新成立之公司,該年度雖無盈餘,但94年度1至4月份,已開始獲利,且在中國已取得所有證照,準備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下個年度會回收;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前領回等語,致乙○○、己○○、丁○○陷於錯誤,參與凱鑫公司之增資,米樂公司遂於94年6月2日匯出225 萬元、同年7月11日匯出25萬元,丁○○於94年7月11日匯出25萬元,己○○則於94年7月12日匯出25萬元,均匯至 凱鑫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為增資入股款。而被告於取得上開3人之增資入股款後,即取回其本人之增資款25萬元,並將甲○○所匯入上述帳戶內之增資款400萬元匯還甲○○,因 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嫌其所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無非是以告訴人米樂公司代表人乙○○、己○○、丁○○等人之指訴,與證人庚○○、甲○○之證詞,及卷附米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米樂公司96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 會議紀錄、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凱鑫公司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上開凱鑫公司之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凱鑫公司所出給米樂公司之收款憑據及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凱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出具將解決凱鑫與米樂公司款項協議之承諾書等影本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告訴人米樂公司、己○○、丁○○等3人有於前述時間匯款如所示金 額至凱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於94年8月5日將400萬元匯 還甲○○,復於同年月22日將25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曾對告訴人等施以前揭詐術而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米樂公司於94年6 月2日所匯入之225萬元,與同年7月11日所匯入之25萬元 ,二者目的不同,此於凱鑫公司當初收受上開款項後所出給米樂公司之收款憑據及收據各1紙已記載甚明,該225萬元係欲入替凱鑫公司原股東黃煒之股份,而與增資無關;至於凱鑫公司增資之事,也非其請米樂公司、己○○及丁○○等人參與,而是因為甲○○原欲入股凱鑫公司400萬 元,經與凱鑫公司原資本總額1000萬元合計後,為1400萬元,而不便於股東股權之計算,故方由米樂公司、己○○、丁○○及其4人各再增資25萬元,共計100萬元,使資本總額成為1500萬元,以利股份之分配,絕非如告訴人等所言其以前揭謊言誘使其等出資;另凱鑫公司於96年6月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非投資說明會,被告並無以於該次股東會中所說明公司之經營概況而邀告訴人等增資,此觀該次會議錄音之譯文通編不見任何增資事項之記載,即可證明;且後因甲○○表示不願入股凱鑫公司,而經米樂公司總經理庚○○、丁○○等人同意後,匯還甲○○先前所匯入凱鑫公司之400萬元,增資不成後,其始將自己之增資 款25萬元取回,亦並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米樂公司指稱被告於94年5月初,以凱鑫公司總經 理之身分,口頭向該公司表示凱鑫公司甫於93年設立,當年雖無盈餘,然94年1至4月份已開始獲利,並已在中國已取得所有證照,擬設立分公司,又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所支付之墊款將於下年度回收,另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且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450萬元之 墊款將於94年7月底前領回等語,該公司信以為真,因而 參與凱鑫公司之增資,而於94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先 後匯出225萬元、25萬元至凱鑫公司之前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節,固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前開凱鑫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張、凱鑫公司所出具給米樂公司之收 款憑據及收據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31頁、34頁)。惟: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凱鑫公司9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議 事錄所載,當天股東之一黃煒發言,稱「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入股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金額二、二五0、000元。早期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研發,由本人任職之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由於事後與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爭議,擬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由胡總經理胡文鑫提出本人退股事宜,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成退股手續領回股款。但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股份轉讓登記作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⒉又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2160號函所檢送到院凱鑫公司之登記案卷二宗,內 有下列記載及相關資料: ⑴黃煒確係凱鑫公司之股東,其股份總數為22萬5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實際出資225萬元。 ⑵黃煒曾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經濟部商 業司,內載「本人黃煒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成退股手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總經理文鑫儘速依法辦理本人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但至今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法辦理本人全部股權移轉登記,故特此再次催告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辦理本人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並在此再度聲明本人非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節。 ⑶凱鑫公司曾於94年7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載明欲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及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其內附有該公司於94年7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 稱該公司擬以現金增資500萬元。且有經冠昱會計師 事務所之會計師莊璧華簽證詳列凱鑫公司增資明細之「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紙,記載該次增資各股東所占股份之金額,其中甲 ○○為400萬元,餘為被告、告訴人米樂公司、己○ ○及丁○○等4人,各係25萬元;是告訴人米樂公司 部分之增資款,並非250萬元。 ⒊告訴人所提出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日召集之股東會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37頁),載明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並於會中言及:「今天很高興請方會計師來出席股東會議,原則上我們股東會都是第3個月後季末報告,距離 上次開會完以後,這次會議比較快,是因我們有一個臨時股東會出爐,就是原因是大漢黃先生,那他跟我約定明天中午要簽署終止文件,因為大漢酵素的退出,加上米樂國際公司加入凱鑫公司,加上93年的財務報表也完稅了,也就選擇今天良辰吉日召開股東會,又加上鍾小姐剛好從日本回來,所以選擇今天早上召開。‧‧‧」等語。 ⒋再者,告訴人米樂公司2次匯款給凱鑫公司後,凱鑫公 司所出具之收款憑據及收據之記載不同,前者係載「茲收到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匯入本公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做為入股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金,以此據為憑」(見偵查卷第31頁),後者係載「茲收到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入本公司ICBC帳戶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作為增資資金使用,以此據為憑」(見偵查卷第34頁)。 ⒌案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不難得知米樂公司分成2次付款,其目的不同,94年6月2日匯款之原 因,容係受讓凱鑫公司原股東黃煒之股份而來。故儘管米樂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庚○○於本院先後結證稱因遭被告詐騙,基於參與凱鑫公司增資之目的,而先匯款2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106頁),然因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不符,恐非事實,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復觀前揭經案外人即會計師莊璧華所簽證確認之「凱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知本件凱鑫公司之增資,僅甲○○1人即佔5分之4,而被告、告訴 人米樂公司、己○○及丁○○等4人各為20分之1而已。而甲○○究係如何參與凱鑫公司之增資過程,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要旨如下:⒈他曾匯款400萬元給凱鑫 公司,此因被告向他表示凱鑫公司有增資之機會,而邀他投資,經他商請被告提供凱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後,被告表示上開表冊為凱鑫公司之機密,若提供給證人閱覽,證人不同意增資時,將造成該公司之困擾,他因而先匯款400萬元給凱鑫公司,以取得上開表 冊進行評估。⒉他拿到上述表冊進行評估後,因被告無法清楚交代現金流量表,他便請被告找其餘股東開會,而發現該公司既有股東結構、股金可能複雜且有問題,故於會後2、3天,請被告匯還前述400萬元,表明不願增資入股 。⒊他認識米樂公司之總經理庚○○,且有就上述凱鑫公司之表冊及股份結構與庚○○討論。⒋他已經忘了當初被告邀他參加凱鑫公司之增資時,有無提出凱鑫公司之研發計畫(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由於甲○○所為證詞, 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誘使甲○○參與增資入股之情事,更於甲○○表明不願增資入股後,即匯還其400萬 元,而亦未見有欲終局地保有該筆金額之意,則被告是否果有如告訴人米樂公司、己○○及丁○○等3人所言,反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別以前開詐術誘騙其等之增資款共計75萬元,實不免啟人疑竇,而難以遽信屬實。另一方面,乙○○、庚○○、己○○及丁○○等人均為米樂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米樂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且己○○與庚○○為姊弟,庚○○與乙○○為夫妻,丁○○與庚○○則為表兄弟等關係,也有丁○○、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第8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既告訴人之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復為事業上之夥伴,利害關係相當緊密,則本件亦不宜僅因告訴人間之指訴互核相符,即輕認被告必有實施其等所指稱之詐術以誘使告訴人交付前開金額。 ㈢其次,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設詞欺瞞其等出資參與增資之最主要憑據,乃其等所提出凱鑫公司於94年6月9日召開股東會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36-38頁),此固為被告所不 爭(見偵查卷第71頁),且觀諸上述譯文內容,該次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並於會中報告提及:凱鑫公司已在中國已取得所有證照,擬設立分公司,又與靜宜大學合作防老化研究,復與國立海洋大學合作開發技術,且與國科會之計畫已經通過,450萬元之墊款將於94年7月底前領回等語。惟再細察該次股東會之錄音譯文,毫無言及凱鑫公司欲增資之事,此項會議之要旨依其錄音譯文所示,僅能解為被告向各股東報告該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願景而已。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此等理由誘使其等參與增資各25萬元,實係其等單方面之說法而已,上開94年6月9日股東會之錄音譯文並不能佐證其等所言必屬事實。 ㈣由於不能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說法欺瞞其等出資參與增資,本院因認有關凱鑫公司於94年度1至4月份,是否已開始獲利,有無在中國取得所有證照,準備設立分公司,與靜宜大學、海洋大學及國科會之間存否前開各項合作或研究等各節,俱無再事探究之必要。此外,被告後來雖取回自己之股款,並承諾將與米樂公司解決款項協議(以上事證見偵查卷第42、44頁),然仍不足證明其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亦不待言。 四、綜合前述,案經調查之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各交付25萬元參與凱鑫公司之增資,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故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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