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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念祖柯志民周玉蘭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號 乙○○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乙炔切割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為翌舜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戊○○則為翌舜工程行之鋼筋架設工。緣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承作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煉一工程三階基礎土木工程,翌舜工程行則向新宏興公司承作上開土木工程之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依新宏興公司與豐興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上開工程為連工帶料工程,由豐興公司委由新宏興公司採購鋼筋,豐興公司再以新宏興之採購價為支付款項,豐興公司與新宏興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施工鋼筋餘料,係屬豐興公司所有(起訴書誤戴為新宏興所有)。詎己○○、乙○○、戊○○均明知工程施工鋼筋餘料需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二號之豐興公司廠房內,由乙○○、戊○○利用將渠等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鋼筋餘料以乙炔分割後,以翌舜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二Q-六四○七號自小貨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同發舊貨行變賣,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數交給己○○,己○○再將部分款項發給乙○○、戊○○二人。另己○○與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上開豐興公司之廠房內,由乙○○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鋼筋餘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鋼筋餘料以乙炔分割後,載往上開同發舊貨行變賣,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全數交給己○○,己○○再將部分款項交付予乙○○。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所竊得之鋼筋餘料,準備自上開豐興公司之鋼鐵工廠離開之際,為該鋼鐵工廠大門警衛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從而本件起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證人即同發舊貨行現場會計陳俞瑄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庚○○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尚無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戊○○固不否認有將鋼筋餘料載至同發舊貨行出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以為該鋼筋餘料為被告己○○所有,係聽從己○○指示而為,渠等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但查: (一)被害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工程是豐興公司連工帶料委託新宏興公司承攬。新宏興公司負責施工,鋼筋部分是由豐興公司向新宏興公司購買。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總價款是連工帶料的金額,至於鋼筋的單價如契約附件牌價表所示,該工程鋼筋在施作前都要先經過豐興公司過磅,所以是由豐興公司向新宏興公司採購後再由新宏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鋼筋材料款在進場過磅時,豐興公司就依約定的牌價計算款項,所以鋼筋材料款獨立計價。施工後之鋼筋餘料歸豐興公司所有,只要進場的鋼筋就不能夠載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陳稱:「(問:系爭鋼筋的餘料歸何人所有?)契約有約定鋼筋餘料要交還給豐興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新宏興公司與豐興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三款約定:「已領用或已借用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乙方(即新宏興公司)需妥善使用,並負維護及保管之責,剩餘之材料,應悉數繳回甲方(即豐興公司)指定地點……。」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如有遺失、被盜、毀損或由乙方浪費超用時,乙方應依甲方材料之帳面價值另加百分之十賠償。」,有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附於警卷可稽。由上開事證足證系爭工程之鋼筋餘料應為豐興公司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同發舊貨行現場會計陳俞瑄於警詢中略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起共向翌舜工程行收購鋼筋共十一次,因為次數太多無法明確記得何時由何人販售,但己○○、乙○○、戊○○三人都有來賣過,乙○○、戊○○次數較多,己○○約只有一、二次,有時一個人來、有時二個人來、有時三個人一起來。詳細收購時間、鋼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者除外)及附表二所載。他們是將鋼筋鐵條放在鐵製的大箱子內,然後以自小貨車車牌二Q-六四○七號,載運至本行過磅販售等語(見證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二號豐興鋼鐵工廠大門前,所查獲之鋼筋鐵條是你於何時、何處竊取?)於下午約三時許在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七○二號豐興鋼鐵工廠內東區營造工地取得,我老闆己○○於昨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現場指示我與戊○○將十二公尺長的鋼筋鐵條分割變賣後離開。我與戊○○依己○○所指示,輪流用乙炔將鋼筋鐵條切割成一百三十公分,再與戊○○搬運到翌舜工程行所有自小貨車車號二Q-六四○七號後車斗的鐵箱內藏放,依情況,趁管理員不注意時載出去賣。昨天十六時許戊○○開車載我及贓物要出外變賣時被查獲。總共竊取鋼筋十二次,時間、數量及變賣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戊○○參予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等語(見被告乙○○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三次筆錄)。 (四)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鋼筋餘料是伊叫被告乙○○、戊○○載去賣的,變賣所得三人一起分,伊拿的比較多,他們二人拿的比較少,實際金額記不得。附表二所示之七次鋼筋餘料是伊叫乙○○載去賣的,所得款項由二人一起分,伊拿的比較多,乙○○拿的比較少,實際金額不記得。這些鋼筋餘料是放在伊貨車的工具箱(高一百四十公分、寬與貨車寬度一樣,長約六十至七十公分)裡面,再用貨車載去賣。因為餘料大部分都比我們的箱子長,所以我們將餘料切割成工具箱可以放入的長度,再放進工具箱內載去賣。貨車上的工具箱有蓋子,可以密封起來,從外觀沒有辦法看到箱子裡面的東西。又稱:「(審判長問:你叫被告二人去搬鋼筋之前,有無對他們說明這不是你所有的鋼筋?)我沒有說明,他們都知道,外面的工地走到哪裡都是一樣,我們只是承包鋼筋綁紮工程,我沒有提供鋼筋原料,現在的鋼筋很貴,一般承包商都買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五)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交給翌舜工程行處理,翌舜工程行並無提供鋼筋。(檢察官問:現場的工人是否知道鋼筋餘料要交還給公司?)現場工人很多,工地是在豐興公司裡面,四周圍都有圍牆,並有四個守衛管制進出,鋼筋餘料是要交還給豐興公司,工人不可以任意帶出。我們的下包都知道鋼筋餘料要交還給公司。因為我會跟下包的老闆清楚言明,本件我有向被告己○○說明。(檢察官問:有無向乙○○、戊○○說過鋼筋餘料要交還公司?)有,因為乙○○在翌舜公司待比較久,是己○○最直接的工人,我有直接跟乙○○說過,我沒有跟戊○○說過,因為他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六)核被告乙○○、己○○所述可知被告三人所變賣之鋼筋餘料原本長度均較長,為掩人耳目,乃以乙炔將該鋼筋餘料切割為一百三十公分長度,以便於藏放於小貨車上之工具箱,且須趁豐興公司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始由該小貨車夾帶出廠。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戊○○二人於以乙炔切割鋼筋餘料及以工具箱為掩飾之際,渠二人即足以判斷該鋼筋餘料非屬翌舜公司所有。又被告二人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已一段時間,對於現今鋼筋之價格高漲,應知之甚詳,且渠等為翌舜工程行之員工,翌舜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並未提供鋼料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該鋼筋餘料非屬翌舜公司所有,渠等實難委為不知。況該鋼筋餘料需繳回乙節,業經證人甲○○明白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戊○○二人均與被告己○○分得變賣鋼筋所得乙節亦經被告己○○結證在卷,由上開各情均足證被告乙○○、戊○○二人明知渠等所變賣之鋼筋非屬被告己○○所有,是渠等所辯,不足採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同發舊貨行秤量傳票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豐興公司原料檢收傳票、豐興公司工程契約、新宏興公司工程合約書、豐興公司原料檢收傳票、行車執照、協議書、豐興公司工程日報表、廠商會議紀錄單、工程契約書及附表、新宏興公司付款證明、簽呈、明細表、傳票明細查詢、請款數量計價表、鋼筋過磅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證,並有乙炔一支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戊○○三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人於附表一所為,被告己○○、乙○○於附表二所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所為侵占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請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乙○○、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己○○為翌舜工程行之老闆,未能約束員工,甚至與被告乙○○、戊○○二人侵占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鋼筋餘料,變賣供己花用,而被告乙○○、戊○○為員工,為一家溫飽,挺而走險,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共十二件,被告戊○○所犯為如附表一所示共五件,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乙○○、戊○○二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三年,對被告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乙炔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時 間 │ 竊取鋼筋數量(公斤) │變賣得款(元) │ ├──────┼───────────┼───────┤ │96年10月19日│960 │10560 │ ├──────┼───────────┼───────┤ │96年10月20日│1360 │14960 │ ├──────┼───────────┼───────┤ │96年10月25日│1030 │11330 │ ├──────┼───────────┼───────┤ │96年12月19日│1180 │13920 │ ├──────┼───────────┼───────┤ │96年12月26日│1400 │0 │ └──────┴───────────┴───────┘ 附表二: ┌──────┬───────────┬───────┐ │時 間 │ 竊取鋼筋數量(公斤) │變賣得款(元) │ ├──────┼───────────┼───────┤ │96年10月10日│1100 │12650 │ ├──────┼───────────┼───────┤ │96年11月23日│1170 │12870 │ ├──────┼───────────┼───────┤ │96年12月13日│1640 │18530 │ ├──────┼───────────┼───────┤ │96年12月14日│1480 │16720 │ ├──────┼───────────┼───────┤ │96年12月17日│790 │9100 │ ├──────┼───────────┼───────┤ │96年12月21日│1210 │14520 │ ├──────┼───────────┼───────┤ │96年12月22日│1360 │16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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