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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俊誠戴博誠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告乙○○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被告所提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係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次向含本件被害人甲○○在內之數名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故稽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㈢今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業經繫屬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幫助詐欺案件,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唐敏寶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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