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3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神岡鄉○○路92號金旺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典當車輛後之贖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0月04日,駕駛牌號0938-KZ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並持甲車於同年月1 日所補發之行車執照,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499 號「益祥當鋪」向呂昌茂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又向呂昌茂誆「有客戶要買車,賣車後即有錢可贖回典當之車輛」云云,致呂昌茂陷於錯誤,而將甲車交付予甲○○開走。 ㈡甲○○於取回甲車之後,又於93年10月15日,駕駛甲車及另一部車牌號碼HW-3809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76 號之「大順當鋪」,向乙○○誆稱要將甲車及乙車,留置在當鋪,典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各以40萬元及10萬元收當,並先收取甲○○交付之乙車行車執照後,給付50萬元予甲○○。嗣甲○○為取信乙○○,證明伊確實可取得甲車之行車執照,而完成典當手續,俾乙○○對甲○○信用之評估錯誤加深,明知甲車之行車執照已於典當予「益祥當舖」時交付予呂昌茂,雖無法取回,但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謊報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使監理人員不疑有詐,於同年月20日補發甲車之新車執照給甲○○,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所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旋甲○○並將新核發之甲車行車執照交給乙○○保管而行使之。 ㈢甲○○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交付新核發之甲車行車執照予乙○○之同日,又將另一部車號0872-HP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留置典當予乙○○,得款30萬元,同時將丙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乙○○。再於翌日即93年10月21日,再連續將另二部車號分別為8596-HU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丁車)、及9H-0566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戊車),留置典當予乙○○,得款35萬元,同時將丁車及戊車之行車執照均交付予乙○○。 ㈣乃甲○○將前揭甲車補發之行車執照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之行車執照均交付給乙○○後。明知甲車、乙車及丁車之行車執照均由乙○○保管並未遺失,竟又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17日,再向監理單位謊報甲車先前補發之行照遺失而再申請補發;另於同年11月18日向監理單位謊報丁車之行車執照亦遺失申請補發;另於同年11月24日向監理單位謊報乙車之行車執照亦遺失申請補發。均致監理人員陷於錯誤,補發新行車執照給甲○○,均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㈤甲○○從乙○○處共取得典當款115 萬元(即甲車40萬元、乙車10萬元、丙車30萬元、丁車及戊車35萬元)花用殆盡後,為取回前開五部車輛,遂又向乙○○誆要將五部車販賣展售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同意甲○○取回附表所示五部車輛。詎甲○○取回五部車後: ⒈將甲車典當予不知情之「鴻信當舖」。嗣乙○○於93年11月25日發覺取回時,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致無法求償。⒉將丙車典當予「尚遠當舖」。嗣於94年初由不知情之楊明龍以30萬元向尚遠當舖購得。 ⒊丁車於93年11月23日過戶予不知情之邱淑惠。 ⒋乙車及戊車則下落不明。 二、經乙○○委託黃怡瑜、張慶宗律師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呂昌茂、高張秋月、楊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呂昌茂、高張秋月及楊明龍等人證述一致。此外,復有大順當舖當票3張(面額為: 35萬元、50萬元、40萬元)、被告甲○○身分證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01.19 中監車字第0940022920 號函(檢送車號0938-KZ、HW-3809、8596-HU等三輛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05.11中監車字第0940042048 號函(檢送車號9H-0566、08 72-HP等二輛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系爭車輛過戶異動查詢表、益祥當舖當票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共6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四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鐘榮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向乙○○、呂昌茂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向監理單位謊報行照遺失後,據以申請補發,再利用一車多當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錢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詐騙之金額為115 萬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214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表: ┌───┬──────────────┐ │ 甲車 │ 0938-KZ │ ├───┼──────────────┤ │ 乙車 │ HW-3809 │ ├───┼──────────────┤ │ 丙車 │ 0872-HP │ ├───┼──────────────┤ │ 丁車 │ 8596-HU │ ├───┼──────────────┤ │ 戊車 │ 9H-0566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