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42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PE-一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與韓忠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自備鑰匙開啟台中市北屯區○○○路三十八號宜家康有限公司之大門,侵入該夜間有人居住使用之辦公室(樓上房間平日為宜家康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素容平日居住使用),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約價值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得手後,二人合力將該批財物運至台中市○區○○里○○街一0五之一號住處之地下室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公司之產品(牧草活力素)五盒、桌上型電腦(螢幕)四台、公司大小章二枚、空白扣繳憑單五十張、電話工程工具箱一組、填充式印表機墨水匣八個、A4彩色影印紙一千張、手提電腦一個、彩色印表機一台、單色印表機一台、掃描機一台、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本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潘素容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共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韓忠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乙○○有債務等糾紛,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銷贓之意圖,且本案大部分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且被告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緝獲,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公司產品(健│七十盒 │其中六十五盒│ │ │康食品、化妝│ │未尋獲 │ │ │品) │ │ │ ├───┼──────┼──────┼──────┤ │二 │桌上型電腦 │四台 │四台主機未尋│ │ │ │ │獲 │ │ │ │ │ │ ├───┼──────┼──────┼──────┤ │三 │公司大小章 │二個 │ │ ├───┼──────┼──────┼──────┤ │四 │空白扣繳憑單│五十張 │ │ │ │ │ │ │ ├───┼──────┼──────┼──────┤ │五 │電話工程工具│一個 │ │ │ │箱 │ │ │ ├───┼──────┼──────┼──────┤ │六 │填充式印表機│八個 │ │ │ │墨水匣 │ │ │ ├───┼──────┼──────┼──────┤ │七 │A4彩色影印│一千張 │ │ │ │紙 │ │ │ ├───┼──────┼──────┼──────┤ │八 │寬頻數據機A│一部 │未尋獲 │ │ │DSL │ │ │ ├───┼──────┼──────┼──────┤ │九 │彩色印表機 │一部 │ │ ├───┼──────┼──────┼──────┤ │十 │單色印表機 │一部 │ │ ├───┼──────┼──────┼──────┤ │十一 │掃瞄機 │一部 │ │ ├───┼──────┼──────┼──────┤ │十二 │護貝機A4 │一部 │未尋獲 │ ├───┼──────┼──────┼──────┤ │十三 │護貝膜 │四百張 │未尋獲 │ ├───┼──────┼──────┼──────┤ │十四 │手錶(電子、│二個 │未尋獲 │ │ │運動) │ │ │ ├───┼──────┼──────┼──────┤ │十五 │光碟軟體程式│五十片 │未尋獲 │ │ │片 │ │ │ ├───┼──────┼──────┼──────┤ │十六 │辦公室文具 │二十件 │未尋獲 │ ├───┼──────┼──────┼──────┤ │十七 │照相機 │一台 │ │ ├───┼──────┼──────┼──────┤ │十八 │新開發樣品盒│一盒 │未尋獲 │ │ │ │ │ │ ├───┼──────┼──────┼──────┤ │十九 │電腦舊品零件│一百件 │未尋獲 │ │ │一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