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尤雯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97年1月30日緝獲,由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加重竊盜罪,於短時間內犯案49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當時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一再犯案,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當不至再度竊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或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乃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即考量所謂「羈押必要性」。蓋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三、查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羈押原因非不得以具保取代,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