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薛任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5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分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部分如下: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茂春(綽號阿春)」、「石頭」之成年男子等所請,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已據被告陳明甚詳。是該綽號「石頭」、自稱「陳茂春(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共犯石建成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