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簡源希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4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緣黃錫壎(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與乙○○係朋友關係,亦為甲○○之姊夫。黃錫壎於民國92年4月間,假意購置房屋贈予丙○○,並於92年6月間,偕同丙○○,以新臺幣(下同)2千2百餘萬元,購買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位於臺中市○○○路8號2樓之6及2樓之7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6826建號、坐落臺中市 北區○○○段92之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復即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丙○○名下。而黃錫壎復於92年9月間,先向丙○○佯稱其乃加拿大籍之公民 ,在臺灣不得登記不動產,其欲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6之1號13樓(坐落臺中市○區○○○段145及147之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在丙○○名下等語,向丙○○索討丙○○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致丙○○不疑有他,遂於92年9月30日,申請並交付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丙○○印鑑證明至少3張、其本人身 分證,供黃錫壎使用。黃錫壎復欲以丙○○名義辦理貸款,乃將其名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委託陳維德申辦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嗣因丙○○債信不佳而未獲銀行通過授信。黃錫壎旋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育德路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2人謀議既定,雖均明知丙○○ 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乙○○間並無買賣行為,竟復由黃錫壎持供充分資料給陳維德,致陳維德誤認其間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而利用陳維德偽造丙○○與乙○○共同委託陳維德辦理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丙○○之印鑑章於各該之丙○○名義之文書上。其後由陳維德為代理人,於92年11月19日,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9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丙○○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1月25日再利用陳維德,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丙○○名義之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丙○○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乙○○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移轉登記予乙○○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至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由乙○○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 百餘萬元,並用以清償黃錫壎向友人吳淑雅及乙○○之借款。 二、又黃錫壎為保全對上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支配權,除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維德就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黃錫壎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1千萬 元之債權存在,竟仍同意充當人頭,由黃錫壎出面提供資料,利用陳維德就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甲○○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甲○○、黃錫壎即利用不知情之陳維德偽造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丙○○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丙○○名義之文書上。復於92年12月15 日,持偽造之丙○○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陳維德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2月15日,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丙○○名下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證人丙○○、陳維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以上為「忠太東路建物及 土地持分」部分);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書影本2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4份、9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2份(以上為「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部分)。 三、被告乙○○、甲○○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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