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八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其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五巷一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