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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3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訴字第4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⑴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因無傾向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十六號二十三樓之十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十六號二十三樓之十六(2316室)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⑵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素行及曾經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病人」,並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查獲後尿液中毒品檢驗濃度不高,及被告現因罹患肝腫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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