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霰彈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一九巷十弄四號四樓,收受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將軍」之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而代為寄藏。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二號二樓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警方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二號二樓租屋處當場查獲改造雙管霰彈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霰彈槍一把扣案可證,此情已足認定;又該等扣案霰彈槍經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此情已足認定。是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間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霰彈槍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某時,在前揭租屋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甲○○、葉仁傑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一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自己拿去施用毒品,其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其自己從桌上拿安非他命來施用,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依其所述,當時既未告知被告,被告自無轉讓毒品之可能,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檢察官所指為被告犯罪之證人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其警詢筆錄中係稱該等毒品為游麗秀所提供,並未提及係被告所轉讓(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其偵查筆錄中則稱該等安非他命係放在游麗秀住處之桌上,所以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是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至於證人即查獲員警葉仁傑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查獲地點是開放空間,沒有任何阻礙物,如果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一定會被其他人發現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然「發現他人施用毒品未為阻止」與「本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轉讓毒品予他人」並不相當,當不能以發現他人施用毒品未予阻止,即逕行推論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轉讓毒品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