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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且係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該判決正本民國(下同)於98年1月14日寄送被告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319巷10弄4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於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迄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2月5日)後20日(即98年2月25日)內,被告亦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98年2月25日發函命被告於通知函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函於98年3月4日寄送被告上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該通知於98 年3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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