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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盟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清安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朝陽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 年度訴字第1168號、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98、17899、18157、20642、215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79、5380、5161、5162、5957、55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105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朝陽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朝陽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賴朝陽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許盟宗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1、許盟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或與江倩雯(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9萬5,000元之價格,各販賣交付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絲琳及賴朝陽,賺取販入差價利潤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許盟宗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向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販入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合計驗前淨重1173.11公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前淨重334.21公克),欲伺機販賣牟利,惟均尚未及賣出,即於後述(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未遂(販入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二)許盟宗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某模型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 萬9, 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四編號3(1)、(2)、(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9顆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因警方對許盟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8時55分許,依法執行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扣得許盟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334.21公克、驗餘淨重33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1173.11公克、驗餘淨重1172.92公克)及供販賣所用電子磅秤2 台、各式分裝袋110個、濾網1個、漏斗1個分裝鐵杓1 個、壓模器(含老虎鉗壹支)1組、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攪拌機1台,許盟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3 (1)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扣得上開槍彈。另於翌(23 )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江倩雯住所內,扣得許盟宗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攪拌機1 台,以及員警對胡絲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清安為下列犯行:

(一)李清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1、李清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各販賣交付所示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澤欣2 次,賺取販入差價利潤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式,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2、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額,販賣交付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澤欣、詹光威共
      4 次以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3、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原文1 次(犯罪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犯
      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4、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
      讓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美鳳1 次(犯罪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犯罪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
      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
      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
(二)嗣因警方對李清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6月23日凌晨3時10
      分許,依法執行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3樓18室內,扣得李清安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華碩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 張);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居所內,扣得李清安所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前述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2公克)及
      電子磅秤1 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揭(一)之事實。
三、賴朝陽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及寄藏。
   1、賴朝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所示價
      格,販賣交付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
      公克)予林美玲,林美玲再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朝陽而完成交易,賴朝陽以此方式賺取差價以牟利
      (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式,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
   2、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順傑達成合意於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交付所示重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葉順傑牟利。又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同一行動電
      話聯絡方式,與葉順傑達成合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交付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附贈
      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傑以牟利(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
   3、賴朝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月30日下午9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向許盟宗、江倩
      雯以9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50 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即許盟
      宗、江倩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於104年4、5月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賴朝陽並於104 年4、5月間某
      日,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1 包及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由
      其自行分裝為15包)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振儀(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駁回上訴確定)住
      所,請李振儀代為保管,並於104 年6月23日凌晨1時2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往李振儀上址
      住所,自上揭寄放之第一、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後,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
      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載)。
   4、賴朝陽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同意李振儀可自行從上揭寄藏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李振儀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取出
      賴朝陽寄放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賴朝陽並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可供一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儀施用(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賴朝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8時25分許,依法執行
      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之
      賴朝陽住所內,扣得賴朝陽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另於翌(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李振儀上開住所內,
      扣得賴朝陽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940公克
      、驗餘淨重0.0935公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5包(合計淨重149.27、驗餘淨重148.98公克,純質淨
      重146.27公克)及分裝袋50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盟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判決事實
    欄一(四)、(六)、(八)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
    訴,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並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
    413 頁及卷二91至9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朝陽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振儀及葉順傑警詢之證
      據能力,此部分雖不得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仍得供彈劾證
      人其於證言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許盟宗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宗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倩雯於警詢、偵查、原審、證人胡絲琳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賴朝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9頁
      至第13 頁、第40頁至第4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卷
      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第99頁、第110頁反面)
   2、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絲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許盟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162、260、432、627
      、1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
      4195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被告許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賴朝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一)第8頁正反
      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
      毒字第356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二)
      第244 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
      偵字第17898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7頁
      正面、第35 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7頁反面,104年度
      偵字第17898號卷(二)第240頁,104年度偵字第21574號卷
      (二)第276 頁)。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包(淨重334.21公克、驗餘淨重334.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合計淨重1173.11公克、
      驗餘淨重1172.92 公克)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許盟宗遭查
      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
      果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
      ,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三(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三(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
      、編號三(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
      均具有殺傷力。
   3、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334.21公克、驗餘淨重
      334.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
      1173.11 公克、驗餘淨重1172.92公克)、電子磅秤2台、
      各式分裝袋110個、濾網1個、漏斗1個分裝鐵杓1個、壓模
      器(含老虎鉗壹支)1 組、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攪拌機
      1台,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3(1)至(4)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4、從而,被告許盟宗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殊堪採
      信。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清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安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澤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詹光威、郭原
      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美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
      、第123頁至第12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48 頁至第5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
   2、附表二編號1至6有被告李清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澤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李清安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光威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4年
      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頁正反面);
      附表二編號7、8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
      市鑑毒字第328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
      湖-6,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
      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3,尿液檢體編號:08
      14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57號)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
      第5598號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
      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8157號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176頁、第177頁
      、第179 頁);附表二編號9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090
      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內湖-11,尿液檢體編號:081465 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081465號)各1 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卷第4
      頁、第5頁至第6頁、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9頁反
      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李清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施用毒品而為警查
      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2公克)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上開
      毒品2包、華碩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李清安前
      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賴朝陽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一)1、3、4即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儀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8頁、第167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8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1頁至第194頁)。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有被告賴朝陽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104年度聲監
      字第68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28、887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第160頁正反
      面、第72頁、第73頁、第75頁);附表三編號4有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案物照片2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偵二-4,尿液檢體編號:069008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0
      08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偵二-3,尿液檢體編號:06900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007號
      )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29 頁、第43頁、第55頁、第12頁、第14頁,104年度毒偵
      字第516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1頁、第1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朝陽所述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
      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事實欄三(二)所扣得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
      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149.27、驗餘淨重148.98公克
      ,純質淨重146.27公克)及分裝袋50個,扣案可考。準此
      ,足徵被告賴朝陽前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2、另被告賴朝陽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葉順
      傑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葉順傑云云。經查:證
      人葉順傑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有2次毒品交易,第1次是在104年4月22日中午,
      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門口旁邊的十字路口,「二筒」
      拿2,000元海洛因給我,第2次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
      福大門口旁邊的十字路口,交易時間是104年4月30日下午
      6時22分過後不久,他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我,當天我還
      跟他要一點點安非他命,他沒有收我錢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7899號卷第175頁)明確。以其較接近案發時且記
      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所為前述時、地與被告賴朝陽交易海洛
      因2 次及第二次無償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彈劾,互核
      一致,無從以其於偵查中曾為僅交易一次之迴護證言,或
      其於警詢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所為記憶模糊之證述驟
      然推翻其所為2 次交易之憑信性。遑論證人確就曾以電話
      聯絡被告「流鼻涕流嘎」之身體不舒服暗示其毒癮發作,
      不會講明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且雙方有購買海洛因之
      默契而向被告約定購得海洛因,其中並獲附贈甲基安非他
      命一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9頁)
      。則證人前後為悉相吻合之證述,且與被告並無怨懟,應
      無任意誣指他人販毒重罪之理。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改證以僅104年4月22日有購買一次而未付款,且被告所給
      者為糖云云,非惟與證人前於偵查所言齟齬,更與通訊監
      察譯文確有同年4 月30日證人以相同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通話不合,尤其被告賴朝陽於104年4月30日下午
      6 時22分許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與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
      福蘆洲店」之位置相同(參原審卷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1紙),證人葉順傑與被告確於104 年4月22日中午某時、
      104 年4月30日下午6時22分通話後曾見面。微論苟其所購
      得係糖,豈有不早於警詢即抱怨指訴,焉有於本院審理時
      ,適巧同車提解在監之被告及證人時,始均為一致賣糖之
      陳述,加以證人於本院自陳與被告之交情,被告無可能因
      其生病而親往探視,甚至證人於偵查中從未曾提及其警詢
      時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以上諸端可見證人上開僅購1
      次未付款、實際取得為糖或係意識不清於警局受詢之證言
      等證述,乃袒護被告與之勾串,更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該通
      話內容,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結證係購買毒品之聯繫,且
      有暗示提葯需毒孔急之語,適足為補強之證據。證人上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並於第二次
      獲贈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致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至證人葉順
      傑雖就第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略有出入,惟確有
      買賣交易之情已認定如上,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此次交
      易金額為1000元。
(四)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顯有公然為之
      ,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能確
      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
      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將失情理之平;以海洛因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
      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
      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
   1、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一)1、2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參以被告許盟宗與證人
      胡絲琳、賴朝陽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
      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
      之理,被告許盟宗於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
      諱,益徵被告許盟宗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
      毒品予胡絲琳、賴朝陽等人,以牟取「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甚明,是被告許盟宗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
      明確。另被告許盟宗對於事實欄一(一)3 即附表一編號
      3、4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供承不諱,且
      被告許盟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購買如此大量毒品之目
      的在分裝後,轉賣給其他人賺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8 頁),益見被告許盟宗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初即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2、被告李清安於原審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
      認賣1公克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賺取200至300元利潤,
      賣3,000元的海洛因賺300元,賣8,000元的海洛因賺800元
      ,海洛因賺售價一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 頁、第169
      頁),則被告李清安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
      品予證人楊澤欣及詹光威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
      被告李清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3、被告賴朝陽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賺一些利潤而牟利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
      ),被告賴朝陽應有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
      予證人林美玲以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另其販
      售葉順傑海洛因部分雖否認再三,倘無得利又乏親誼,豈
      有先後二次電話聯繫後,特地不辭辛勞至約定地點交付毒
      品之理,被告賴朝陽販賣海洛因部分當有利可圖而致之。
      是被告賴朝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
      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安、賴朝陽轉讓禁藥
      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並無更異,
      僅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清安、賴朝陽行為時即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等罪名
   1、被告許盟宗
   (1)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一)1、2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一)3、4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既、未遂)、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子彈29顆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又按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
      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 枝及子彈2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一
      )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許盟宗與被告江倩
      雯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賴朝陽、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
      為,被告許盟宗與被告江倩雯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許盟宗、
      江倩雯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盟宗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許盟宗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
      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底,
      以88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後而持有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許盟宗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
      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一節,業據被告許盟宗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其
      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足認被告許盟宗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所為,分屬不同之販入毒品行為,
      是被告許盟宗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各係另行
      起意為之,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三)第211 頁),且上揭犯罪事實亦均在起訴之範圍
      內,法院自得就上揭犯罪事實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2、被告李清安
   (1)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一)1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一)2 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二(一)3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一)4即附表二編號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
      實欄二(一)5即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清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被告李清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一)4即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同
      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李清安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4 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賴朝陽
   (1)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一)1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一)2 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則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中編號3部份另犯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一)3 即附表三編號4、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一)4即附表三編號6所為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以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附贈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二行為,已與證人葉順傑所述情節有違,容有未洽
      ,附此指明。被告因販賣第一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
      有部分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 公克純質淨度超過20公克,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亦
      不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賴朝陽向被告許盟宗、江倩雯
      購入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已經敘及,且與已起訴事
      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及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與
      法條,被告賴朝陽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 195
      頁至第196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賴朝陽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轉讓禁藥1次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李清安、賴朝陽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在之前二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等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
      清安、賴朝陽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
      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1)被告許盟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審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
      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④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
      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上開①至
      ④所示罪刑,自91 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①、②案件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以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③、④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原審以94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 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復經原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⑧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持
      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嗣後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⑫上開⑦至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
      5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⑬上開⑤案件所示之
      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⑥案件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
      96 年9月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為97 年3月19日),並與上開⑥、⑫案件所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至102年9月19日),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5日,
      於10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103年5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許盟宗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李清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賴朝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97 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
      自98年6月5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98 年度執緝字第196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98 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
      字第1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97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金5 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於99 年6月25日
      以99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揭①案件雖與②
      至④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
      ①案件之刑既已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賴朝陽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
      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部分
   (1)本件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一)2 即附表一編號3、4部
      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時,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
      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各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一)
      1、2 即附表一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被告李清
      安就事實欄二(一)1、2、4即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5年度偵字
      第419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
      一)第106 頁至第107頁,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二)第
      274 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第17頁、第99頁、
      第100 頁,原審卷(三)第249頁、第16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李清安就事實
      欄二(一)3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
      審自白不諱,然被告李清安之上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
      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者被告賴朝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販賣林美玲第二級毒品部分,或稱不知
      道,或以須看到人始知云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
      偵卷第7頁反面及104年度偵字第17899號偵卷第191頁反面
      ),均未自白,自乏前開規定適用。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盟宗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震孝」即綽號「阿孝」之男子供警方調查,惟
      經原審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說明本件是否有被告許盟宗、江倩雯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大隊回
      覆略以:「犯嫌許盟宗所供述毒品上游綽號『阿孝』部分
      ,經查係名為林震孝之男子,本大隊曾就林嫌及渠親友名
      下行動電話聲請調閱通聯分析,惟未能清查出林嫌現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另據犯嫌江倩雯之供述,渠持有及施用之
      毒品係許盟宗所提供等情,江嫌未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該分局回覆略以:「有關被告許盟宗供述毒品
      來源係林震孝,惟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六隊共同追查,因犯罪嫌疑人林震孝藏匿(現通緝中)及
      變更聯絡方式,致尚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林震孝及其他共
      犯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4年
      12月1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512 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許盟
      宗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告李清安於警
      詢、偵訊時亦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志宏」之男子供警方
      調查,惟經原審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說明本件
      是否有被告李清安、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回覆略以:「查被告李清安僅稱毒品
      上游為『李志宏』,惟並未提供年籍、住居所、電話等具
      體資料供查緝,實難追緝其毒品來源;足認檢警並未因被
      告李清安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許
      盟宗、李清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4)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
      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二)所涉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係因警方認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於104 年6月22日下午8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拘提
      時,被告許盟宗旋即主動告知執行搜索員警其另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指引員警從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參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許盟宗於警詢時自
      白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04年6月23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一)
      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月
      14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是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清安所
      犯如事實欄二(一)1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以及被告
      賴朝陽所犯如事實欄三(一)2 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2 次,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等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李清安、賴朝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以其販賣海洛因行
      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固屬非是,然被告李清安及賴朝陽所犯前述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被告二人之犯罪
      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二人本案所犯各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清安部分再遞減之。至被告許
      盟宗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許盟宗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許
      盟宗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334.2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73.11 公克)數量甚
      鉅,且海洛因之純度達59% 、57.8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更高達99% (參見上開毒品鑑定書),情節非輕,實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
      採。另被告許盟宗、李清安及賴朝陽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
      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查,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
      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
      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
      ,是被告許盟宗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清安所
      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販毒所得金額均非高,
      然被告許盟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低(重量各約1兩即37.5公克、250公克),而被告李
      清安自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8日不到2個月之期間,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出售之對象共計2
      人,依其販賣之對象數目、頻率等情形,已造成甲基安非
      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於客觀上已
      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告許盟宗、李清安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減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賴朝陽
      則異於常情購得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甚為大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更轉讓李振儀,對毒品之擴散
      亦難辭其咎。是以上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賴朝陽原判決理由欄貳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暨定應執
    行刑)
(一)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未予詳查,逕以證人
      葉順傑所述之些微出入,亦未詳究其與被告賴朝陽通訊監
      察對話之關聯性,率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諭知無罪,認事用
      法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以上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卻仍販賣交付,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擴散毒
      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社
      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屢犯施用毒品仍不知戒絕,附表三編
      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金額非重,且此部分否認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入監前平均月收入1至2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賴朝陽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是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
      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
      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經查:
   1、被告賴朝陽如附表三2、3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00
      0 元,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既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
   2、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 條第1項沒收;又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
      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3、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
      40 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並予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許盟宗如本判決附表一、李清安如本判
    決附表二及賴朝陽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6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許盟宗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李清安如本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及賴朝陽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6 部分所
    示各罪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18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之
    違禁物及管制藥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仍分別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述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轉讓
    禁藥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盟宗為貪圖不法利益,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
    出售牟利,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又非法持有屬高度危險之
    槍枝、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其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均有潛在之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李清安前均已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
    決心,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兼衡被告許盟宗、李清安、
    賴朝陽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許盟宗、李
    清安、賴朝陽等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轉
    讓禁藥之對象、數量、被告許盟宗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
    數量;兼衡被告等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壹、
    肆、伍「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許盟宗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八所示各罪;被告李清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附表
    肆編號一至六、附表伍編號二所示各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關於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許盟宗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清安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一)即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二)即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清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一)即附表肆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二)即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許盟宗、李清安均直承無訛(見原審卷 (
      三)第246 頁至第247頁、第16頁),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
      許盟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
      、(一)、(二)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判決所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八、二十四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許盟宗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許盟宗、江倩雯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賴朝陽犯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盟宗、賴朝陽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38頁,原審卷(三)第228 頁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許盟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五
      )、(二) 以及被告賴朝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一)相關罪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
      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1、被告許盟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0 萬6,000元;被告李清安如原判
      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合計2 萬3,000元;被告賴朝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三、(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000元,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
      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等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均仍各屬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等人
      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
      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在前述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清
      安如事實欄二、(一)、(二)、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
      一 )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盟宗與江倩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應就個人所分
      得之販毒所得而為沒收,查被告江倩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承:關於這次販賣毒品的利潤如何計算我不知情,因為
      我拿到9萬5,000元後就全部交給被告許盟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8頁),核與被告許盟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此部分應餘被告許盟宗
      項下沒收。
(三)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1、原判決載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0包(合計
      驗前淨重334.21公克,因鑑驗用罄0.15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334.06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
      包(合計驗前淨重1173.1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9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172.92 公克)係被告許盟宗犯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許盟宗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19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2份附卷可考(
      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二)第240頁,104年度偵字第
      21574號卷(一)第27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
      盟宗如事實欄一、(五)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第二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16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
      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盟宗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五)相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陸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驗前淨重3.84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3.82公克),係被告李清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原
      判決附表柒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
      940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935
      公克),及如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
      包(合計驗前淨重149.27公克,因鑑驗用罄0.29公克,合
      計驗餘淨重148.98公克),係被告賴朝陽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三、(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此經被告李清安、賴朝陽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38頁、第120頁、第90頁、第92頁,原審卷(
      三)第18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
      揭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號卷(二)第24
      4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70頁,104年度毒偵字
      第5957 號卷第2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43頁、
      第55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清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五)、被告
      賴朝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二)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清安
      、賴朝陽上述相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關於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清安所有
      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五)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李清安供承無誤(見原審卷 (
      三)第18 頁),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清安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五)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
      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關於查獲之槍枝、子彈:
   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經送
      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自均屬違禁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許盟宗所犯如
      事實欄一、(三)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三(1)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三(2)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三(
      3)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編號三(4)所示已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不
      再屬於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4) 所示之無法擊
      發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三(5)所示之不具底火及火藥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同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認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
      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等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上述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
    屬妥適,被告許盟宗上訴略以:其確有供出上游,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清安上訴以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賴
    朝陽則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查被告許盟宗有無供出毒品
    來源「林震孝」及「小支」一節,再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仍認未能查獲到案,有該隊105
    年11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被告許盟宗確係先後販入第一及第
    二級毒品,亦不符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要件。又法院量刑係
    法律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量刑未逾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茲被告許盟宗、李清
    安及賴朝陽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諸罪,所處刑度
    ,較諸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
    低度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另被告上訴其餘指摘部分均已說
    明如上,被告等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被告賴朝陽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即附表三編號2、3)與其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
    5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
、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盟宗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 販賣 │毒品名稱、數量│犯     罪      方     式│原審諭知主文                │ 本院審理結果     │
│        │                  │      │(公克)        │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相對人│販賣或販入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2月10日下午10│胡絲琳│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上訴駁回         │
│即追加起│時                │      │安非他命1包(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起訴書(│                  │      │重量約1兩【即 │意,於左述時間前某時,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105年度 │                  │      │37.5公克】,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號SIM卡壹張) │                  │
│偵字第  │                  │      │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4195號)│                  │      │「7兩」,經公 │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絲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正)          │事宜後,由許盟宗在左開時│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實欄一(├─────────┤      ├───────┤、地,將左列毒品交與胡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新北市○○區○○○│      │1萬1仟元      │琳,胡絲琳即交付左開金額│                            │                  │
│        │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外│      │              │價金,許盟宗以此方式賺取│                            │                  │
│        │                  │      │              │價差牟利。              │                            │                  │
├────┼─────────┼───┼───────┼────────────┼──────────────┼─────────┤
│2       │104年3月30日下午9 │賴朝陽│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與江倩雯共同意圖營│許盟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56分            │      │安非他命1包(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犯罪事實│                  │      │重量約250公克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賴│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欄二(一│                  │      │)            │朝陽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30日下│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新北市○○區○○路│      │9萬5,000元    │午6時14分許,與許盟宗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事│00號附近某處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實欄一(│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二)    │                  │      │              │後,許盟宗將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交予江倩雯作為聯│                            │                  │
│        │                  │      │              │絡工具,並指示江倩雯於左│                            │                  │
│        │                  │      │              │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與賴│                            │                  │
│        │                  │      │              │朝陽,賴朝陽即交付左開金│                            │                  │
│        │                  │      │              │額價金,許盟宗及江倩雯以│                            │                  │
│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賺取價差牟利。        │                            │                  │
├────┼─────────┼───┼───────┼────────────┼──────────────┼─────────┤
│3       │104年6月21日凌晨1 │無    │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安非他命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犯罪事實│                  │      │合計驗前淨重  │列時地及價格,向真實姓名│附表貳編號二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欄二(二│                  │      │1173.11公克, │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八、二四│                  │
│)      │                  │      │因鑑驗用罄0.19│成年男子販入左開毒品,未│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公克,合計驗餘│及販賣而遭查獲。        │                            │                  │
│原判決事│                  │      │淨重1172.92公 │                        │                            │                  │
│實欄一(│                  │      │克)          │                        │                            │                  │
│五)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某處  │      │30萬元        │                        │                            │                  │
├────┼─────────┼───┼───────┼────────────┼──────────────┼─────────┤
│4       │104年6月22日下午8 │無    │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盟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許盟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因10包(合計驗│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犯罪事實│                  │      │前淨重334.21公│及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欄二(二│                  │      │克,因鑑驗用罄│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                  │
│)      │                  │      │0.15公克,合計│子販入左開毒品,未及販賣│八、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驗餘淨重334.06│而遭查獲。              │                            │                  │
│原判決事│                  │      │公克)        │                        │                            │                  │
│實欄一(│                  │      │              │                        │                            │                  │
│五)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88萬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李清安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 販賣 │毒品名稱、數量│犯     罪      方     式│原審諭知主文                │ 本院審理結果     │
│        │                  │  或  │(公克)        │                        │                            │                  │
│        ├─────────┤ 轉讓 ├───────┤                        │                            │                  │
│        │     犯罪地點     │相對人│販賣或販入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3月20日下   │楊澤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午9 時51分        │      │因1包(0.53公 │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4年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                  │      │克)          │月20日下午9時42分、9時5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                  │      │              │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編號1 │                  │      │              │楊澤欣所持用之門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實欄二(│                  │      │              │,由李清安在左開時、地,│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附├─────────┤      ├───────┤將重量約0.53公克之第一級│                            │                  │
│表肆編號│新北市○○區○○路│      │3000元        │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楊澤 │                            │                  │
│一      │底某宮廟附近      │      │              │欣,楊澤欣即交付現金3,00│                            │                  │
│        │                  │      │              │0元予李清安。           │                            │                  │
├────┼─────────┼───┼───────┼────────────┼──────────────┼─────────┤
│2       │104年3月25日下午9 │詹光威│第二級毒品甲基│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47分李清安與詹光│      │安非他命1包( │之犯意,由詹光威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威通話後未久之同日│      │重量約4公克, │3月25日下午9時44分、9 時│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某時許            │      │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海洛因」,業經│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編號4 │                  │      │公訴檢察官當庭│與李清安所持用之門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更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              │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實欄二(│                  │      │              │事宜後,由李清安在左開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附├─────────┤      ├───────┤、地,將左列之第二級毒品│                            │                  │
│表肆編號│新北市○○區○○路│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                  │
│二      │(起訴書誤載為○○│      │              │為「海洛因」,業經公訴檢│                            │                  │
│        │路,業經公訴檢察官│      │              │察官當庭更正)1包交付予 │                            │                  │
│        │當庭更正)路口    │      │              │詹光威,詹光威即交付現金│                            │                  │
│        │                  │      │              │3,000元予李清安。       │                            │                  │
├────┼─────────┼───┼───────┼────────────┼──────────────┼─────────┤
│3       │104年4月1日下午6時│楊澤欣│第二級毒品甲基│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55分李清安與楊澤欣│      │安非他命1包( │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      │重量約4公克) │4月1日下午5時55分、6 時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時許              │      │              │55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編號2 │                  │      │              │與楊澤欣所持用之門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              │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實欄二(├─────────┤      ├───────┤事宜後,由李清安在左開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附│新北市○○區○○路│      │2000元        │、地,將左列第二級毒品甲│                            │                  │
│表肆編號│0段000巷00號0樓00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澤 │                            │                  │
│三      │室                │      │              │2,000元予李清安。       │                            │                  │
├────┼─────────┼───┼───────┼────────────┼──────────────┼─────────┤
│4       │104年5月10日下午1 │詹光威│第二級毒品甲基│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53分李清安與詹光│      │安非他命1包( │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威通話後未久之同日│      │重量約5公克) │5月10日下午1時38分、1 時│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某時許            │      │              │50分、1時53分許,陸續以 │○○○○○○○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一編號5 │                  │      │              │號行動電話,與詹光威所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原判決事│                  │      │              │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實欄二(├─────────┤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清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附│新北市○○區○○路│      │5,000元       │在左開時、地,將左列第二│                            │                  │
│表肆編號│0段○○○○工程公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四      │司旁              │      │              │付予詹光威,詹光威即交付│                            │                  │
│        │                  │      │              │現金5,000元予李清安。   │                            │                  │
├────┼─────────┼───┼───────┼────────────┼──────────────┼─────────┤
│5       │104年5月18日下午6 │詹光威│第二級毒品甲基│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29分李清安與詹光│      │安非他命1包( │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4年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威通話後未久之同日│      │重量約2公克) │月18日下午3時3分、6時7分│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某時許            │      │              │、6時22分、6時25分、6時 │○○○○○○○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              │29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編號6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與詹光威所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實欄二(├─────────┤      ├───────┤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附│新北市○○區○○路│      │2000元        │事宜後,由李清安在左開時│                            │                  │
│表肆編號│旁某處            │      │              │、地,將重量約2公克之第 │                            │                  │
│五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付予詹光威,詹光威即交│                            │                  │
│        │                  │      │              │付現金2,000元予李清安。 │                            │                  │
│        │                  │      │              │                        │                            │                  │
├────┼─────────┼───┼───────┼────────────┼──────────────┼─────────┤
│6       │104年5月27日凌晨1 │楊澤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李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51分李清安與楊澤│      │因1包(約半錢 │之犯意,由楊澤欣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欣通話後未久之同日│      │即1.875公克) │5月27日凌晨1時36分、1 時│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欄三(一│某時許            │      │              │51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SIM卡壹張) │                  │
│)、附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編號3 │                  │      │              │與李清安所持用之門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原判決事│                  │      │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實欄二(├─────────┤      ├───────┤,由李清安在左開時、地,│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附│新北市○○區○○路│      │ 8,000元      │將左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表肆編號│某巷內停車場      │      │              │1包交付予楊澤欣,楊澤欣 │                            │                  │
│六      │                  │      │              │即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清 │                            │                  │
│        │                  │      │              │安。                    │                            │                  │
├────┼─────────┼───┼───────┼────────────┼──────────────┼─────────┤
│7       │104年6月20日中午某│郭原文│禁藥即第二級毒│李清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李清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                  │      │1包(驗前淨重 │,在左開時、地,轉讓左列│                            │                  │
│欄三(二│                  │      │0.131公克)   │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2) │                  │      │              │命予郭原文施用。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無           │                        │                            │                  │
│原判決事│路000號0樓        │      │              │                        │                            │                  │
│實欄二(│                  │      │              │                        │                            │                  │
│三)、附│                  │      │              │                        │                            │                  │
│表伍編號│                  │      │              │                        │                            │                  │
│一      │                  │      │              │                        │                            │                  │
├────┼─────────┼───┼───────┼────────────┼──────────────┼─────────┤
│8       │104年6月22日下午3 │丁美鳳│第一級毒品海洛│李清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李清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因及禁藥即第二│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                  │      │級毒品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左│                            │                  │
│欄三(二│                  │      │他命各1包     │開時、地,同時轉讓數量不│                            │                  │
│)(1)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                  │
│        │                  │      │              │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 │                            │                  │
│        ├─────────┤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原判決事│新北市○○區○○○│      │ 無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                  │
│實欄二(│路000號0樓        │      │              │10公克以上)各1包予丁美 │                            │                  │
│四)、附│                  │      │              │鳳施用。                │                            │                  │
│表伍編號│                  │      │              │                        │                            │                  │
│二      │                  │      │              │                        │                            │                  │
├────┼─────────┼───┼───────┼────────────┼──────────────┼─────────┤
│9       │104年6月23日凌晨0 │無    │第二級毒品甲基│李清安於左列時地,以將甲│李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安非他命、第一│基安非他命置玻璃吸食器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陸│                  │
│犯罪事實│                  │      │級毒品海洛因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欄三(三│                  │      │              │毒品甲基安非於他命1次;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隨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新北市○○區○○街│      │ 無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原判決事│○00號之0 住所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陸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實欄二(│                  │      │              │                        │                            │                  │
│五)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賴朝陽部分)
┌────┬─────────┬───┬───────┬────────────┬──────────────┬─────────┐
│編    號│     犯罪時間     │ 販賣 │毒品名稱、數量│犯     罪      方     式│原審諭知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及諭知│
│        │                  │  或  │(公克)        │                        │                            │主文              │
│        ├─────────┤ 轉讓 ├───────┤                        │                            │                  │
│        │     犯罪地點     │相對人│販賣或販入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4月28日傍晚  │林美玲│第二級毒品甲基│賴朝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賴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                  │      │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犯罪事實│                  │      │重量約2克)   │犯意,先自104年4月28 日 │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欄四(三│                  │      │              │上午9時49分許起,陸續以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附表│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編號3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玲聯絡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                            │                  │
│原判決事│                  │      │              │賴朝陽左開時、地,將左列│                            │                  │
│實欄三(├─────────┤      ├───────┤毒品予林美玲,林美玲再於│                            │                  │
│一)    │新北市○○區某捷運│      │2000元        │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其│                            │                  │
│        │站外              │      │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30巷 │                            │                  │
│        │                  │      │              │11號之住所內,交付現金  │                            │                  │
│        │                  │      │              │2,000元予賴朝陽而完成交 │                            │                  │
│        │                  │      │              │易,賴朝陽以此方式賺取差│                            │                  │
│        │                  │      │              │價以牟利。              │                            │                  │
├────┼─────────┼───┼───────┼────────────┼──────────────┼─────────┤
│2       │104年4月22日中午某│葉順傑│第一級毒品海洛│賴朝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賴朝陽無罪。                │原判決撤銷。      │
│即起訴書│時                │      │因1包(重量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賴朝陽販賣第一級毒│
│犯罪事實│                  │      │詳)          │先自104年4月22日中午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欄四(三│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刑拾陸年;扣案之行│
│)、附表├─────────┤      ├───────┤00號行動電話與葉順傑聯絡│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二編號1 │新北市○○區家樂福│      │1,000元       │販賣海洛因事宜後,由賴朝│                            │號○○○○○○○○│
│        │大門旁之路口      │      │              │陽左開時、地,將左列毒品│                            │○○號SIM卡壹張) │
│原判決無│                  │      │              │予葉順傑,葉某則交付現金│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罪部分  │                  │      │              │1,000元予賴朝陽而完成交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賴朝陽以此方式賺取差│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以牟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4月30日下午6 │葉順傑│第一級毒品海洛│賴朝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賴朝陽無罪。                │原判決撤銷。      │    
│即起訴書│時22分許          │      │因1包(重量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賴朝陽販賣第一級毒│    
│犯罪事實│                  │      │詳)          │先自104年4月30日中午許,│                            │品,累犯,處有期徒│    
│欄四(三│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刑拾陸年貳月;扣案│    
│)、附表│                  │      │              │00號行動電話與葉順傑聯絡│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二編號2 ├─────────┤      ├───────┤販賣海洛因事宜後,由賴朝│                            │含門號○○○○○○│    
│        │新北市○○區家樂福│      │1000元        │陽左開時、地,將左列毒品│                            │○○○○號SIM卡壹 │    
│原判決無│大門旁之路口      │      │              │予葉順傑,並無償轉讓附贈│                            │張)沒收;未扣案之│    
│罪部分  │                  │      │              │不詳數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葉某則交付現金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予賴朝陽而完成交易,賴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陽以此方式賺取差價以牟利│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4年3月30日下午7 │無    │第二級毒品甲基│賴朝陽基於持有之犯意,於│賴朝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時許              │      │安非他命1包重 │左列時地,向許盟宗、江倩│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                  │      │量約250公克( │雯以9萬5,000元之代價,購│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                  │
│欄四(一│                  │      │嗣扣得甲基安非│得左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他命15包【合計│他命而持有之。賴朝陽自行│附表柒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驗前淨重149.27│分裝為15包及後述編號所購│                            │                  │
│        │                  │      │公克,驗餘淨重│得海洛因攜至新北市○○區│                            │                  │
│原判決事│                  │      │148.98公克】)│○○路00巷0號0樓李振儀(│                            │                  │
│實欄三(│                  │      │,純質淨重已逾│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駁回│                            │                  │
│二)    │                  │      │20 公克以上   │上訴確定)住所,請李振儀│                            │                  │
│        │                  │      │              │代為保管,並於104年6月23│                            │                  │
│        │                  │      │              │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前 │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                            │                  │
│        │新北市○○區○○路│      │ 無           │往李振儀上址住所,自上揭│                            │                  │
│        │00號附近          │      │              │寄放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                            │                  │
│        │                  │      │              │分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                  │
│        │                  │      │              │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                  │
│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5       │於104年6月23日凌晨│無    │第一級毒品海洛│賴朝陽於104年4、5月間某 │賴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1時20分           │      │因1包(重量不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                  │
│犯罪事實│                  │      │詳海洛因1包( │人購入左列毒品併同前開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欄四(一│                  │      │無證據證明純質│號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李│                            │                  │
│)      │                  │      │淨重超過10公克│振儀保管,104年6月23日凌│                            │                  │
│        │                  │      │以上          │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原判決事│                  │      │              │2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往李│                            │                  │
│實欄三(│                  │      │              │振儀前開住所,取出寄放之│                            │                  │
│二)    │                  │      │              │第一級毒品中後,另以將海│                            │                  │
│        ├─────────┤      ├───────┤洛因粉末摻於香菸點燃吸食│                            │                  │
│        │新北市○○區○○路│      │ 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                  │
│        │00巷0號0樓李振儀住│      │              │1次。                   │                            │                  │
│        │所                │      │              │                        │                            │                  │
├────┼─────────┼───┼───────┼────────────┼──────────────┼─────────┤
│6       │於104年6月22日下午│李振儀│禁藥即第二級毒│賴朝陽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賴朝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3時許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                  │      │(重量不詳)  │,同意李振儀得自行取用所│                            │                  │
│欄四(三│                  │      │              │寄放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                  │
│)、附表│                  │      │              │基安非他命,李振儀遂於左│                            │                  │
│二編號4 │                  │      │              │列時地取左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施用,賴朝陽以此方式無償│                            │                  │
│原判決事│                  │      │              │轉讓約供一次施用量之禁藥│                            │                  │
│實欄三(│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儀。  │                            │                  │
│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無           │                        │                            │                  │
│        │00巷0號0樓李振儀住│      │              │                        │                            │                  │
│        │所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依據  │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修正後刑法第│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38條第1 項  │
│    │四三四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修正後刑法第│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38條第1 項  │
│    │四三三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3   │子彈參拾陸顆              │(1)壹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毋庸宣告沒收│
│    │                          │     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2)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毋庸宣告沒收│
│    │                          │     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0mm 金 │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3)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毋庸宣告沒收│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                          │(4)貳拾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毋庸宣告沒收│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                          │     經試射:其中貳拾參顆,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            │
│    │                          │     陸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5)壹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 │毋庸宣告沒收│
│    │                          │     殼及直徑8.8mm 金屬彈頭組 │            │
│    │                          │     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 │            │
│    │                          │     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五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A:持用人賴朝陽)   │證據出處            │
├──┼─────────────────────┼──────────┤
│ 一 │賴朝陽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順傑(即│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
│    │通話對象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 卷第44頁          │
│    │,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                    │
│    │A :魷魚哦。                              │                    │
│    │B :嘿。                                  │                    │
│    │A :我現在外面。                          │                    │
│    │B :你在哪。                              │                    │
│    │A :你稍等一下,我趕回去。                │                    │
│    │B :好,我跟你講一下,如意街這棟大樓。    │                    │
│    │A :你來你那天跟大頭過來這裡。            │                    │
│    │B :不是啦,我現在做工作,流鼻涕流嘎,我怕│                    │
│    │    會漏氣。                              │                    │
│    │A :你說什麼路。                          │                    │
│    │B :如意街。                              │                    │
│    │A :如意街在哪我還不知道。                │                    │
│    │B :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在這割草,在河堤旁│                    │
│    │    而已。                                │                    │
│    │A :我就不知如意街在哪。                  │                    │
│    │B :拜託你問一下。                        │                    │
│    │A :哪個方向。                            │                    │
│    │B :我也不知怎麼講,我講不出來,公園很大。│                    │
│    │A :我問看看。                            │                    │
│    │B :拜託一下我真的不行了,等一下又沒力了,│                    │
│    │    漏氣了搞的沒工作。                    │                    │
│    │A :好我問一下。                          │                    │
│    │B :拜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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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賴朝陽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1分許至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下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
│    │動電話與葉順傑(即通話對象B )持用之門號09│9 卷第44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A :你說在哪裡。                          │                    │
│    │B :家樂福,集賢路跟如意街這裡。          │                    │
│    │A :你出來我馬上到了。                    │                    │
│    │B :好。                                  │                    │
│    │B :剛好在重陽派出所對面。                │                    │
│    │A :我現在來到台北橋了,等一下馬上到了。  │                    │
│    │B :好,我不能等太久,拜託。              │                    │
│    │B :不然家樂福好了。                      │                    │
│    │A :我已經找到五華街跟三信路這裡來了,不然│                    │
│    │    家樂福(三重區五華街、三賢街口)好了。│                    │
│    │B :大門這裡。                            │                    │
│    │A :好。                                  │                    │
│    │A :對面。                                │                    │
│    │B :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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