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官制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路之某家舞廳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失主陳現琪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一號前所失竊者),仍與「阿明」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自身相片一張交予「阿明」,由「阿明」持往不詳地點,將甲○○本人照片換貼於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而共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現琪本人及戶政、警察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變造完成,再由「阿明」於同年月十日持赴上開舞廳交予甲○○,甲○○取得該枚變造完成之陳現琪國民身分證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予「阿明」,而故買贓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七號二樓(起訴書漏載二樓)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現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阿明」二人間,就故買贓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變造特種文書)與手段(故買贓物)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所為,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名,惟被告係以三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得上開陳現琪國民身分證,已如上述,其既係有償取得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自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名,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經變造之陳現琪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