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則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 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中市南屯區○○○○街771號2樓 現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百爾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爾斯公司)負責人及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彰公司)之董事,經由杜秀玉介紹認識甲○○後,明知其自始並無意使甲○○加入百爾斯公司或柏彰公司或其他新設立公司之股東,因其缺乏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街○段137號4樓之4「百爾斯國 際有限公司」(即 BYUS INTERNATIONAL CO.LTD),向甲○○佯稱欲籌設碳纖維腳踏車元件製造公司,欲集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每股50萬元,並將定期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營運事宜云云,施用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欣然應允,並於同年月7 日,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50萬元交付銀行經辦人員,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柏彰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為供兌付其於同年初所簽發交付予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貨款(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10日、面額為68萬6475元),旋於同年月10日,將甲○○所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予以挪用,連同帳戶內之其他存款18萬元部分,合計68萬元,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乙○○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供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現上開貨款支票。嗣乙○○就甲○○上開投資事宜即未予置理,亦未設立公司並登記甲○○為股東,經甲○○一再要求乙○○提供公司資訊及營運狀況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4年年初,我從事自行車業,做碳纖車架,透過杜秀玉介紹甲○○,一開始杜秀玉是說先借我50萬元,等公司成立後再變為股東,我公司籌資,但因為其他資金沒有到位,工廠沒有做起來,50萬元在籌備期間有做一些模具,請一些人,我有跟甲○○講算是我跟他借錢,等賺錢以後再還給他。」「有籌備但沒有做,廠房租在大肚鄉,有給租金,也有打契約,我請了陳煌順,其他人我要查,我總共請了3、4個人,後來是陳煌順自己出去做,所以才沒有做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97年5 月8日(97 ) 華中民存字第135 號函附柏彰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6 月10日(97)華中民存字第195號函附柏彰公司94年3月10日轉帳支出68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1紙、97年7 月2日(97)華中民存字第225號函附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柏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高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函文1紙、交易帳單、提單、支票入帳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3 日,旋即將該筆款項挪用於其所經營之百爾斯公司應付予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服務款項,自始未曾用於籌設碳纖維腳踏車元件製造公司之模具製造費用,且自始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被告原所經營上開公司之股東或籌設新公司之股東。況苟被告係因於告訴人匯款後,係因資金未募足之故,致未完成公司籌設,其又豈有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退還,且於匯款後僅僅3 日即予挪用之理?足徵其確有以佯邀告訴人入股方式,訛詐告訴人款項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