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27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該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除本案外,前尚未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係因無力負擔施用毒品費用始犯本案竊盜罪,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