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係零點貳柒伍肆公克、零點貳陸柒捌公克、零點伍玖壹叁公克、零點肆肆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轉讓第1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0月確定,嗣前3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因適逢減刑,上開5案件均經減刑後毋庸執行上開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900號前,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YY-896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2754公克、0.2678公克、0.5913公克及0.4435公克),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192號鑑定書乙份。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2754公克、0.2678公克、0.5913公克及0.4435公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