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10月16日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銀櫃KTV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