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扳手貳支、金屬保護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及吸食麻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2月及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年1月8日,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4月8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7日凌晨1時許,攜帶所有金屬保護油1瓶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2支,在臺中縣太平市○○路51號前,利用金屬保護油噴在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V-5415號、0726-GD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上,正要拿前開扳手把觸媒轉換器拆下竊取時,適警巡邏經過發現而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扳手2支、金屬保護油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