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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被告經訊問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