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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20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被告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甲○○所有用以行竊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 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本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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