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7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迄今均已坦承不諱,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對於被告具體求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係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之董事長,松普公司因大環境之因素,不得不將勞力密集的工廠生產線增設於大陸,國內部分則維持營運總部、研發部、原有的生產線,故被告需頻繁出入兩地,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在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全部坦承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準時出庭及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