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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唐光義簡芳潔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請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關於案情方面皆據實告知,來龍去脈交待清楚,從警訊筆錄至今所說皆實在,且配合偵訊調查,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被告已知錯,內心相當後悔,有句話說:「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請求本院能原諒聲請人,讓聲請人交保回家,聲請人知道終究是要接受法律制裁,亦會準時報到與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本院前因被告自白、共犯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林婉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可稽,核與卷證所示資料相符,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應予以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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