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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唐光義簡芳潔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此筆記型電腦是在臺中市○○○街14號5樓內搜索到,所以是扣押在被告林政德警訊筆錄中,然該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私有,係於多年前由聲請人購買,多為上網聊天、記錄家人及寵物照用,與此案無任何關係而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之扣押物中筆記型電腦1台,雖扣案時記載所有人為同案被告林政德,然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亦據同案被告林政德供述明確,又因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關聯,而得為該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故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