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9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2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曳引車壹輛,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致其所有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曳引車1輛 ,於偵查中遭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在案,惟該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決在案,上開扣押之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依法裁定返還,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608號、第14689號),於偵查中,經警於96年4月2日扣得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曳引車1輛,現正由臺中縣環保局保 管中,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1份 附卷可稽。且查,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曳引車1輛,係屬 被告甲○所有,目前靠行於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行車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貨運業按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而被告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則 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曳引車1輛,應已無留存 必要,被告甲○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