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6259 號、97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二罪,其中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併合處罰時均無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該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