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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6259 號、97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二罪,其中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併合處罰時均無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該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1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