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係以營運維生,因受同案被告陳景棠委任同案被告蘇慶雲前來託運,聲稱有1批原料要求聲請人由臺中工業區載往臺中市○○路華江駕訓班準備裝櫃運往中國大陸,因此接受委託承載,乃駕駛其所有登記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1部載運之,孰料,事後被查出是有毒廢棄物,由於承載人無權去檢驗所託之物,致受騙惹禍上身,因該車係其賴以維生之工具,遭扣押後已造成莫大損失,爰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日後當更加審慎營運,絕不重蹈覆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同案被告蘇慶雲僱用自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駕駛其所有登記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IF-567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載運有害廢棄物至臺中市○○路112巷89弄85號華江駕訓班空地內,嗣經查獲,並於96年4月2日為警扣得上開營業曳引車1部,現正由臺中縣環保局保管中,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傳喚共犯到庭作證,是該案件仍在審理中,相關案情有待查證釐清,該車輛自有扣押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