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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念祖楊文廣柯志民
  • 法定代理人
    黃詣臻

  • 原告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詣臻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甲○○ 通訊處:高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臧宜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短短三個月,陸續向告訴人購貨,共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整。得手後,避不見面,嗣後經通緝到案,並委請律師辯護,藉以逃避刑責,其詐欺犯意甚明。又被告於短短三個月,進貨如此多,這些貨物轉於何處?貨款何在?被告均未主動明白交代,不付款,不說明事實理由,不願償還債款,其詐欺犯意彰顯。次按「如明知行將倒閉無力償還付貨款,而仍藉購貨物,隨即避不見面者;不能僅因過去彼此曾有生意來往,即謂不涉詐欺罪嫌。原處分書未遑就此剖析明白;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生意往來,又曾委託律師清理債務,即謂被告於購貨之初,並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免疏略。」(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法七三檢決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惟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與被告經營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已生意往來有三年之久,應係長期供貨關係……遽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為?」顯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再者,聲請人認為被告懷孕其間及坐月子期間,依一般常理,仍得瞭解並運作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順公司)業務,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豐順公司支票退票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是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 (二)按被告向聲請人購貨,購貨期間與支票退票期間相差極短,故足見被告預知支票將遭退票,仍交付給聲請人以支付貨款,顯已使用詐術方法。又聲請人與被告無合夥、合作關係或關係企業,聲請人無從得知豐順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應有告知週轉不靈實情之義務即行提出證據資料,例如:週轉不靈之起、迄時間、原因、債權人、債務人名冊、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公司帳冊等資料供調查,以圓其說,以免聲請人因不知情而繼續供貨,惟被告竟消極不告知上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致受騙。再者,目前社會上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情形,比比皆是,此公司掛名負責人,從未過問公司運作,由第三人實際負責操作公司營運,何況被告係豐順公司實際營運及生意接洽者,其夫陳建嘉(業經通緝)曾向告訴人聲稱伊長期在國外,乃將豐順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支票退票後),避未見面,是被告應有詐欺犯行。次按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支票三紙給聲請人以支付貨款,聲請人認為票期(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過長,乃持該支票向被告換取較短期支票,被告以其生產為由拒絕之,伺九十五年九月底跳票後,避未見面且豐順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結束營業。綜上所述,被告犯意甚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英傑(即登記負責人黃詣臻之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聲請人與被告經營之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已生意往來有三年之久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例如五月一日送貨,他們公司收貨整理好之後,會自行將貨款的支票郵寄到我們公司,一般都是在六月二十日左右寄來,也就是第二個月的二十日寄貨款的支票來,一般都是一個月結算一次,至於六月可能會再叫貨就是延到七月再收取貨款,這種合作模式已經約八年了,他們以前叫陳昌泰後來改為昌晉源,昌晉源負責人應該也是陳建嘉,因為他們收到的支票所載的發票人都是公司名義加上陳建嘉的印章。……」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之夫經商應已有八年以上之時間,所經營之豐順公司亦為一正常之商號,並非為詐騙設立之空頭公司,且聲請人與豐順公司之間,亦具有長期之供貨關係。 (三)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及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呈報狀所載,被告之夫陳建嘉所經營之豐順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分別向聲請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共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三筆貨物,豐順公司亦簽發總面額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予聲請人(嗣後均遭退票),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公司訂購價值五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萬四千元、三千五百二十元之貨物(尚未取得支票)。故豐順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分批向聲請人訂購。又經本院調閱豐順公司之退票紀錄結果,該公司係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退票,之前則為來往正常,故豐順公司訂貨時,尚未開始退票,尚難遽認被告為豐順公司向聲請人訂貨時,即已具有將來不付款之詐欺故意。 (四)次查: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夫陳建嘉而非被告,此有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負責人之妻(兼監察人),當無疑問。而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英傑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庭提之名片影本一紙,亦記載「陳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嘉」,營業所除臺中市○○路一七九號以外,尚有廣東省東莞市營業所,亦可見與聲請人公司實際交易往來者,為被告之夫陳建嘉。被告與其夫陳建嘉於開始退票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一同出國(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表),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回國而遭緝獲,雖有可疑,惟並無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訂貨之時,必然已知悉豐順公司之支付能力已有惡化之情形,殊難以推論方式,遽論被告必然具有詐欺之故意。 (五)此外,本院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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