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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洪俊誠高英賓戴博誠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信德公司)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偽造泛信德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蓋用在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假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係展易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易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告訴人甲○○係展易公司大股東,持有470萬元價值之股份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告訴人甲○○及徵得股東會同意,即於95年3月6日,擅自將展易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5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36號9樓、238號9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低價售予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德奧公司),所獲出售資金流向亦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3年11月25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二)、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1年9月21日,在臺中市 ○○路○段236號9樓設立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必淨公司),繼於90年10月15日,在同址設立泛信德公司,以其前妻即告訴人甲○○為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該公司實際業務是伊在負責經營,包括本案專利權之相關業務,伊一直使用系爭印章,並無偽造文書;另展易公司於77年12月23日設立,地址與優必淨公司公司地址相同,由伊擔任董事長,甲○○、張葆三擔任董事,展易公司因業務衰退,呈停業靜止狀態,94年爭取代理NOVETA L光讀系統,但缺乏資金,所以於94年4月20日召 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爭取代理事宜,並出售公司資產,伊遂於95年間代表展易公司將公司資產即系爭房地以888 萬9860元出售予瑞德奧公司取得資金,並申請復業,所得資金888萬9860元由瑞德奧公司直接存到展易公司之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應無背信;又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甲○○處,因為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權狀,才申請補發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前泛信德公司會計兼總務簡淑修雖證稱: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告訴人甲○○,因為公司有時候作決策,告訴人甲○○也會參與等語。惟證人簡淑修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被告乙○○對其提出告訴,兩者涉訟中,故證人簡淑修所言是否公允,不無疑義。更何況依證人簡淑修簽名之證明書清楚載明:「緣泛信德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設立公司,因應公司設立登記之需,實際為乙○○一人獨資經營,其他股東皆為掛名之用,全無出資之實。為免日後衍生糾紛,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簡淑修證稱其係泛信德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出資等語相符;可知泛信德公司實際確係由被告單獨經營。又證人即優必淨公司業務張清輝、優必淨公司進出口業務承辦人李貞儀證稱:優必淨公司與泛信德公司公司地址相同,老闆是同一個人,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告訴人甲○○,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告訴人甲○○只是有時下午去公司看渠等有無專心工作,但業務都是被告乙○○交代的,告訴人甲○○應該只是來關心會計方面的業務,像老闆娘一樣來巡視,實際老闆是被告乙○○等語。益見被告乙○○只是利用告訴人甲○○名義掛名泛信德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被告乙○○經營無訛。㈡又泛信德公司成立之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仍係夫妻,感情仍未生變,則被告以妻子即告訴人甲○○名義掛名公司負責人,亦社會一般公司經營型態無異。告訴人甲○○既同意擔任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當已同意實際負責人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為公司業務上使用;則該被告刻印名義負責人即「甲○○」印章並用於業務執行,應係出於告訴人甲○○之授權且未逾越。且觀諸泛信德公司出具予何瑞麟、林坤南之電子腳還產品保證書(被證4、5)、泛信德公司與奧地利甘特納電子有限公司間簽定之保密協議書(被證6)及泛信德公司 分期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31),均蓋用系爭印章,可知泛信德公司早於90年起即使用系爭印章執行業務。果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印章之情事,以告訴人甲○○自認係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當無不知之理,何不早日制止,至今始稱被告偽造印章?故告訴人甲○○所指,顯有可疑,尚難遽採。㈢又展易公司於77年12月23日設立,地址與優必淨公司公司地址相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甲○○、張葆三擔任董事,展易公司因業務衰退,呈停業靜止狀態,94年爭取代理NOVETA L光讀系統,但缺乏資金,所以於94年4月20 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爭取代理事宜,並出售公司資產,被告遂於95年間代表展易公司將系爭房地以888萬9860元出售予瑞德奧公司,並申請復業,所得資金888萬9860元由瑞德奧公司直接存到展易公司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展易公司基本資料(即被證9)、展易公 司董事會議記錄(即被證10)、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存入證明書(即被證11)為證。展易公司獲得該筆資金後,隨於95年7月7日,由被告代墊100餘萬元,連同前開888萬9860元結匯成25萬歐元,以展易公司名義匯往比利時IHT公司帳 戶,亦有展易公司與比利時IHT公司間之契約書(即被證12 )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即被證13)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為爭取與比利時IHT公司合作,始變 賣展易公司之系爭房地,所得亦係供公司營運使用。綜此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㈣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瑞德奧公司係賤賣,損害展易公司利益,並提出臺中市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認系爭房地價值1339萬4214元為據。惟該等估價報告書係甲○○委託私人機構估價,所得估價金額是否公正,有無偏頗或具專業性,並非無疑。且縱認系爭房地有此估價價值,該等估價僅係供交易參考,在實際不動產市場上是否確能以該等優渥價格售出,亦即有行是否有市,亦值審究。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同一棟大樓4樓, 即臺中市○○路○段236號4樓房屋連同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525萬元(即被證26),換算成2間打通之系爭房地價格約為1050萬元,則被告以888萬9860元之價格出售,較諸上開價 格雖低,亦未達到明顯賤賣之程度,故難認據此認被告有損害展易公司利益之意圖。㈤又被告出售展易公司主要資產未經股東會同意,固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但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並非當然成立背信罪二者間應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乃法規上所當然,仍應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既難認有損害展易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㈥至於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部分;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知悉」權狀在告訴人甲○○處,但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而系爭房地既屬展易公司財產,則被告辯稱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核亦符常情,尚堪採信。故難以該等權狀實際在告訴人甲○○處,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又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直接被害人係展易公司,甲○○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並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註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再議。」。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一)、本件被告乙○○涉嫌背信罪部分,其直接被害人展易、泛信德公司、甲○○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告訴應屬告發性質,不得再議,先以敘明。(二)、本件聲請人泛信德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聲請人泛信德公司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6日,偽造泛信德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蓋用在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假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卷查,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1年9月21日, 在臺中市○○路○段236號9樓設立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必淨公司),繼於90年10月15日,在同址設立泛信德公司,以其前妻甲○○為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該公司實際業務是伊在負責經營,包括本案專利權之相關業務,伊一直使用系爭印章,並無偽造文書;另展易公司於77年12月23日設立,地址與優必淨公司公司地址相同,由伊擔任董事長,甲○○、張葆三擔任董事,展易公司因業務衰退,呈停業靜止狀態,94年爭取代理NOVETAL光讀系統,但缺乏資金,所以於94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爭取代理事宜,並出售公司資產,伊遂於95年間代表展易公司將公司資產即系爭房地以888萬9860元出售予瑞德奧公司取得資金,並申請復業,所得資金888萬9860元由瑞德奧公司直接存到展易公司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應無背信;又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權狀在甲○○處,因為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權狀,才申請補發等語。(四)、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簡淑修擔任泛信德公司會計兼總務一、二十年,對於公司事務均非常熟悉,所以其證稱: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因為公司有時作決策,甲○○也會參與等語。而證人張清輝、李貞儀均係優必淨公司即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則張、李二人係被告之受僱人,其等證詞難免偏頗。又系爭房地權狀一直由聲請人甲○○保管,被告明知其事,卻未詢問聲請人甲○○,逕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所為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五)、惟查,證人簡淑修於90年10月1日出具之 證明書載明:「緣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設立公司,因應公司設登記之需,實際為乙○○一人獨資經營,其他股東皆為掛名之用,全無出資之實。為免日後衍生糾紛,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見96年偵字第7491號卷第47頁)。足見泛信德公司實際確係由被告乙○○單獨經營,準此,被告使用公司之印章及掛名負責人即聲請人甲○○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次查,係爭房地產既係泛信德公司所有,其所有權狀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放置於該公司保險箱內,亦不違背常情。況且被告同時經營泛信德、展易及優必淨等三個公司,事務繁雜,其記憶事項難免錯誤。因而被告辯稱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核亦符合常情。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綜上所述,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書)。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證人即前泛信德公司會計兼總務簡淑修雖證稱: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因為公司有時候作決策,甲○○也會參與等與。惟證人簡淑修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兩者涉訟中,故證人簡淑修所言是否公允,不無疑義。更何況依證人簡淑修簽名之證明書清楚載明:『緣泛信德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設立公司,因應公司設立登記之需,實際為乙○○一人獨資經營,其他股東皆為掛名之用,全無出資之實。為免日後衍生糾紛,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核與證人簡淑修證稱其係泛信德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出資等語相符;可知泛信德公司實際確係由被告單獨經營。又證人即優必淨公司業務張清輝、優必淨公司進出口業務承辦人員李貞儀證稱:優必淨公司與泛信德公司公司地址相同,老闆是同一個人,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甲○○,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只是有時下午去公司看渠等有無專心工作,但業務都是被告交代的,甲○○應該只是來關心會計方面業務,像老闆娘一樣來巡視,實際老闆是被告等語。益見被告只是利用甲○○名義掛名泛信德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被告經營無訛。」云云,惟查:(1)、證人簡淑修擔任泛信德公司會計兼總務一、二十年,對於公司的大小事務均非常熟悉,所以其證稱: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因為公司有時候作決策,甲○○也會參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並未對於證人簡淑修提起涉嫌侵占案件之告訴,而上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證人簡淑修因涉嫌侵占案件,經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兩者涉訟中,故證人簡淑修所言是否公允,不無疑義。」,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2)、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共同經營事業,其二人共設立有優必淨公司、泛信德公司、鐠適保公司、印豐公司、展易公司,並僱用簡淑修擔任會計,而設立上開公司之資金係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故並非被告單獨經營,此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述屬實,有當日偵查筆錄及錄音光碟可證,而上開處分書對於被告自己當庭供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內容不予採納,逕行認定泛信德公司係被告單獨經營,其所為認定顯與被告之主張不符,而有未加調查之情形,至於簡淑修簽名之證明書僅係簡淑修應乙○○之要求所書立,其目的僅在於表示簡淑修並未出資,至於上開公司的設立資金,係由甲○○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已如前述,故不得以上開簡淑修應乙○○之要求所書立之證明書,即認為泛信德公司係被告單獨經營,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泛信德公司有出資之情形,而上開處分書在被告未能提出出資證明之情形下,竟然認定泛信德公司係被告單獨經營,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3)、證人簡淑修擔任泛信德公司會計兼總務一、二十年,對於公司的大小事務均非常熟悉,所以其證稱: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因為公司有時候作決策,甲○○也會參與等語,而證人即優必淨公司業務張清輝、優必淨公司進出口業務承辦人李貞儀,係優必淨公司的員工,優必淨公司係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則證人張清輝、李貞儀係被告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二人雖係優必淨公司員工,但自二人何時起至優必淨公司任職,對於優必淨公司大小業務是否熟悉,亦有疑問,且其二人任職於優必淨公司,並非任職於泛信德公司,對於泛信德公司業務並非完全熟悉,又其二人已經證稱:「甲○○應該只是來關心會計方面的業務。」,顯見告訴人甲○○亦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而上開處分書竟然認為:「被告只是利用甲○○名義掛名泛信德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被告經營無訛。」,亦有違誤。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泛信德公司成立之時,被告與聲請人甲○○仍係夫妻,感情仍未生變,則被告以妻子即甲○○名義掛名公司負責人,亦社會一般公司經營型態無異。聲請人甲○○既同意擔任泛信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當已同意實際負責人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為公司業務上使用;則該被告刻印名義負責人即『甲○○』印章並用於業務執行,應係出於甲○○之授權且未逾越。且觀諸泛信德公司出具予何瑞麟、林坤南之電子腳還產品保證書(被證4、5)、泛信德公司與奧地利甘特納電子有限公司間簽定之保密協議書(被證6)及泛信德公司分期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31) ,均蓋用系爭印章,可知泛信德公司早於九十年起即使用系爭印章執行業務。果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印章之情事,以聲請人甲○○自認係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當無不知之理,何不早日制止,至今始稱被告偽造印章?故聲請人所指,顯有可疑,尚難遽採。至今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部分;甲○○雖指稱被告『知悉』權狀在甲○○處,但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而系爭房地既屬展易公司財產,則被告辯稱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核亦符常情,尚堪採信。故難以該等權狀實際在甲○○處,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云云,惟查: (1)、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印章之印文共有四個,已據泛信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陳報狀予以陳明,其中編號1之印文係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編號2之印文係金融行庫存款往來之印章,編號3之印文係申報稅捐使用之印章,編號4之印文係本件訴訟所使用之印章,而上開四個印章均為「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汎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且泛信德公司亦從來沒有使用過「汎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情形,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所蓋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均與上開四個印文不符,且其中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泛」字,竟刻成「汎」字,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提出「電子腳還產品保證書(被證4、5)、保密協議書(被證6)及泛 信德公司分期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被證31)」等,認為泛信德公司曾經使用過系爭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未經過泛信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辦認,上開文件是否真正顯有疑問,而上開處分書僅依據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即認為文件內容為真正,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且公司登記名稱為「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怎麼可能去使用一個並非公司登記名稱的「汎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印文應該是被告自己另外所使用之印章,不能據此即認為泛信德公司有同意使用該印章,且泛信德公司成立長達六、七年的時間,被告僅提出未經證實之四份文件上有系爭印章,也足以證明泛信德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印章,而係被告自行使用,被告既然未經過泛信德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印章,則泛信德公司的代表人甲○○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並無法予以制止,並非明知而不予制止,而上開處分書竟然認為:「果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印章之情事,以聲請人甲○○自認係泛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當無不知之理,何不早日制止,至今始稱被告偽造印章?」,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誤。 (2)、被告與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起感情不睦,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提起離婚訴訟,告訴人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二四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內記載:「本公司(即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商標及專利,並未授權予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不同意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及專利,為此特以此函通知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勿再使用上開商標及專利,以免觸法。」,而被告為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已知悉未經過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標、專利,被告竟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偽造泛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冒用泛信德公司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是被告顯有偽造文書犯罪之故意,且泛信德公司對於是否聲請假處分、向何人聲請假處分、因為假處分所受的利益及損害,本有自己的考量,而被告竟冒用泛信德公司名義聲請假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泛信德公司或他人,詎原上開處分書並未考量上開情形,即遽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3)、本件被告明知坐落台中市○○路○段二三六號九樓(建號2184)、台中市○○路○段二三八號九樓(建號2194)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五0)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並未遺失,詎被告竟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事補充告訴狀理由狀證物十一),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雖然辯稱:「銀行清償證明與所有權狀一起放在公司保管,後來只看到清償證明,並沒有看到所有權狀,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依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觀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狀補給,當時抵押權並未因為清償而塗銷,故並無清償證明,所以被告辯稱清償證明與所有權狀放在一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在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狀補給以後,時隔一年三個月餘,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去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債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由告訴人甲○○保管,被告明知其事,卻未詢問告訴人甲○○,逕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所為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處分書竟然認為:「被告辯稱在公司保險箱內找不到,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核亦符常情,尚堪採信。」,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展易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立,地址與優必淨公司地址相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甲○○、張葆三擔任董事,展易公司因業務衰退,呈停業靜止狀態,九十四年爭取代理NOVETAL光讀系統,但缺乏資金,所以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爭取代理事宜,並出售公司資產,被告遂於九十五年間代表展易公司將系爭房地以888萬9860元出售予瑞德奧公 司,並申請復業,所得資金888萬9860元由奧德瑞公司 直接存到展易公司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展易公司基本資料(即被證9)、展易公司董 事會議紀錄(即被證10)、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存入證明書(即被證11)為證,展易公司獲得該筆資金後,隨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由被告代墊100餘萬元,連 同前開888萬9860元結匯成25萬歐元,以展易公司名義 匯往比利時IHT公司帳戶,亦有展易公司與比利時IHT公司間之契約書(即被證12)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即被證13)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為爭取與比利時IHT公司合作,始變賣展易公司之系爭房 地,所得亦係供公司營運使用。綜此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公司利益或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展易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易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參刑事告訴狀之證物四),而告訴人甲○○係展易公司之大股東,並持有四千七百股(每股一千元,共四百七十萬元),被告僅有六百股,依據證物四展易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展易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而依最近查詢之展易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展易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復業(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九),而被告在展易公司停業期間,並未召開股東會,將展易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二三六號九樓(建號2184)、台中市○○路○段二三八號九樓(建號2194)房屋,及所有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五0,擅自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參刑事告訴狀之證物五),已經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被告雖然提出展易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即被證10)證明展易公司董事會授權被告出賣上開不動產云云,惟告訴人甲○○係展易公司董事,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也未曾參與董事會,故上開展易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自行撰擬,與事實不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即認為被告提出之文件均係真正,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2)、告訴人甲○○係展易公司董事,對於出賣上開房地並不知情,對於展易公司與比利時IHT公司間之契約書也不 知情,被告竟然在未告知股東及董事的情形下,擅自處分公司主要資產,而被告代表展易公司與IHT公司簽訂 契約以後,所取得權利義務為何,後續營運狀況如何,契約書所記載之真實情況如何,被告均未對股東說明,而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未給告訴人詳閱表示意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也未詳加調查,即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俱是真實,其所為認定顯然有未盡調查之處。 (3)、被告主張展易公司獲得該筆資金後,隨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由被告代墊100餘萬元,連同前開888萬9860元結匯成25萬歐元,以展易公司名義匯往比利時IHT公司帳 戶云云,惟依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所附證物五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展易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賣系爭房地予瑞德奧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辦理登記,而瑞德奧公司究竟係何時交付買賣價金,未據被告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予查明,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辦理登記以後,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匯款,時間上差距四個月,被告主張是否可採,也有疑問,又若係展易公司與比利時IHT公司簽約,又何須被告 以個人名義代墊100餘萬元,又被告所代墊100餘萬元,其法律關係如何,究係借貸或贈與,均會影響展易公司股東權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亦未加以調查,即認為被告並無背信之情形,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誤。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甲○○指稱被告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瑞德奧公司係賤賣,損害展易公司利益,並提出台中市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認系爭房地價值1339萬4214元為據。惟該等估價報告書係甲○○委託私人機構估價,所得估價金額是否公正,有無偏頗或具專業性,並非無疑。且縱認系爭房地有此估價價值,該等估價僅係供交易參考,在實際不動產市場上是否確能以該等優渥價格售出,亦即有行是否有市,亦值審究。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同一棟大樓四樓,即臺中市○○路○段二三六號四樓房屋連同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525萬元(即被證26) ,換算成二間打通之系爭房地價格約為1050萬元,則被告以888萬9860元之價格出售,較諸上開價格雖低,亦 未達到明顯賤賣之程度,故難認據此認被告有損害展易公司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上開二間房屋出售總價為八百多萬元,但是依據告訴人查詢的結果,同棟大樓現有三間房屋欲出售(參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十二),每坪開價為十二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約為每坪十一萬元,以系爭二間房屋共164.59坪(參刑事告訴狀證物五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184建號九層主建物面積173.2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3.2平方公尺1,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13.17平方公尺、46.19平方公尺,故2184建號總面積為255. 78平方公尺,2194建號九層主建物面積199.1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1.90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 14.97平方公尺、52.29平方公尺,故2194建號總面積為288.33平方公尺,2184建號及2194建號建物面積合計為544.11平方公尺,換算為164.59坪)計算,合理成交價格應為1600至1800萬元,又告訴人甲○○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事陳報狀證物十四),而被告竟然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顯有違背職務背信之行為。被告雖主張同一棟大樓四樓,即臺中市○○路○段二三六號四樓房屋連同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525萬元(即被證26)云云, 惟該房屋係屬於四樓,價格本來就比較低,且該房屋如果係法拍屋,與一般房屋的交易價格即市價亦低出很多,故不得以該棟房地的價格,認為被告沒有背信之情形,且即使依被告主張房地之價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格亦低了一百六十幾萬元,怎能認為被告並無背信之情形,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加調查,就認為被告並無背信之情形,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查,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如蒙所請,實感德便云云。 七、本院查: (一)、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㈢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乙○○涉嫌背信罪部分,因聲請人甲○○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其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非屬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再前開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㈡、㈢部分,即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再議(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註明「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再議。」。),是聲請人等所指述之上開等事實,既均未經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等自不得就此等部分逕向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析言之,因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顯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經核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泛信德公司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6日,偽造泛信德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蓋用在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中華民國賽鴿協會假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核則符合聲請交付審判要件,本院以下亦僅就此部分審核是否准予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均予引用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如下:(一)、本件告訴人甲○○未提出任何出資泛信德公司之資金證明,無從明確證明其係泛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甲○○復於偵查中陳述稱:「(檢察官問:既然在90年間你就有看過這種電子腳環保證書,上面也是蓋這個印章(指系爭印章),為何直到現在才有意見?)告訴人甲○○答: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保證書,沒有看清楚印章。而且顯然印章不是我蓋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105頁)。是既然知道系爭印章不是告訴人甲○○自己蓋的(其餘四套印章告訴人甲○○並不否認均係告訴人甲○○自己保管,目前還保管在其身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 33、65頁)),並有告訴人選任之代理人於96年9月26 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其餘四套印章印文1份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 第57、58、59頁),證人簡淑修於偵查中亦證述稱:「(檢察官問:泛信德公司之大小章是何人保管?),證人簡淑修答:甲○○保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32頁),告訴人甲○○ 既看過前開保證書,亦承認該保證書,公司其餘四套印章又均係在告訴人甲○○自己保管之下,而前開印章告訴人甲○○復稱不是其蓋的,足證告訴人甲○○並不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印章無誤。何能諉稱沒有看清楚印章,而事後再來爭執反不承認本案之系爭印章?實難想像。(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稱:「(檢察官問:如果貨款上面是蓋被告提出的印章(指系爭印章),例如支票的背書、契約的訂定、向客戶收款所蓋的簽收章,這樣公司是否承認這筆交易,而且帳確實有回來公司?)告訴人甲○○答:我不懂,我是在91、92年間離開公司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卷第106頁)。足見本案發生時(即95 年3月6日),泛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無訛。(三)、告訴人甲○○於92年3月間得知泛信德公 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後,隨即於92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6日對相對人發出存證 信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 號卷第129至133頁),足認告訴人甲○○諉稱不知泛信德公司聲請假處分之事,顯不足採信。(四)、證人簡淑修於偵查中復證述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訴狀,是否泛信德公司之大小章?),證人簡淑修答:應該是,因為公司有好幾套章,不同用途有不同的章。」(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32 頁),亦足認系爭印章並非被告偽造。(五)、92年8 月4日客戶分期付款到期時,泛信德公司曾發出應收帳 款20萬8千元之明細表請求客戶付款,在該明細表上即 有泛信德公司之系爭印章,該筆款項入帳後,除登載於泛信德公司之帳冊外,且更於92年8月12日匯款入證人 簡淑修帳戶內(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卷第134至136頁),亦足認系爭印章並非被 告偽造。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略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部分重複聲請調查。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 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而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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