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編號十二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4 ;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5至1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3、4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時,修正前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時始得易科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時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