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得後之刑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四、五減得後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