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主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主刑;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偽造文書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