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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0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裕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自訴人
前列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委任陳建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期日,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再改於同年月十七日開庭,並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及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均已依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各該筆錄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7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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