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6號
- 自訴人
- 鴻揚中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崇榆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乙○○、甲○○2 人於96年4 月17日與自訴人訂約,委託自訴人運輸出口螺母機及搓牙機,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7,300 元,其中尾款543,397 元由被告乙○○開立其配偶游黃紡琴之支票1 紙,嗣於到期日前,被告乙○○已知支票無法兌現,被告甲○○即至台中市○○路○ 段199 之3 號交付面額295,000 元之「陳正雄」人頭支票1 紙,向自訴人之代表人詐稱支票保證兌現,並出具協議書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即同意將29萬元匯入前開由黃紡琴之帳戶內,使該筆543,397 元款項得以兌現而未退票,詎事後被告乙○○、甲○○均拒依協議書清償支票款及托運費,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案並分97年度偵字第1936號進行偵查,並於97年8 月31日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以97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偵字第1936號、97年度調偵字第303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訴人97年1 月9 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於97年8 月29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茲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