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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宜民許惠瑜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自訴人
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自訴人
丁○○(歿)
自訴人
乙○○已更名為紀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三、查本件自訴人兼代表人丁○○業已於91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⑴就丁○○為法人代表人部分,因自訴人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停止營業,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在卷可按,自訴人公司已無法再推舉代表人承受訴訟,而屬無承受訴訟之人;⑵就自訴人丁○○部分,其繼承人即丁○○之配偶戊○○○,亦已於87年3月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按,另丁○○之子湯文瑞及丙○○二人經本院通知繼受訴訟,均逾期不為承受訴訟,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以原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丁○○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先後於97年12月18日,及98年1月15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亦已通知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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