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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宜民許惠瑜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自訴人
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代表人兼
自訴人
丙○○(歿)
自訴人
乙○○已更名為紀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係贅文,應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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