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緝字第332號
- 自訴人
- 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代表人兼
- 自訴人
- 丙○○(歿)
- 自訴人
- 乙○○已更名為紀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沈朝江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係贅文,應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