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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如玲高文崇郭德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28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3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地、乙○○為夫妻,於民國80年出成立存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對外吸收股東資金達六千餘萬元之多,並對股東投資者都以開支票及本票為信用憑証依據,事後於84年7月間惡性宣布倒閉,並陸續退票,並 以敷衍欺騙手法處理債務且夫妻遠避他鄉一切債務均置之不理,未曾出面解決。有屢次恐嚇債權人等不得要求債權權利,2年多來,亦曾多次恐嚇多位債權人全家之安全,經多位 債權人商議後,委由自訴人甲○○代表提出自訴,為所有債權人保障權益。被告張坤地、乙○○開立之本票係由乙○○填寫開立,並蓋張坤地之印章,以取得債權人之信任及交付股金,因認被告張坤地、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歸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 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是為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乙○○被訴於84年7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 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該通 緝書嗣因本院88年6月1日所發布之88年中院貴刑緝第672號 通緝書而同時撤銷)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 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3月又22日後,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 之1),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5月7日(原87年中院 貴刑緝字第1152號通緝書誤載時效至97年5月9日,此予更正)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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