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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葳洪堯讚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廖健智律師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係贅載,應予刪除更正。即本案主文應為:「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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