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辰○○ 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0號、第28491號、第28855號、第28547號第26302 號、第28554號、第28558號、第28551號、第28544號、第28557 號、第26041號、第28560號、第17768號、第28565號、第28561 號、第18155號、第28571號、第29728號、第28572號、第28546 號、第28564號、第28570號、第27727號、第24120號、第19887 號、第21825號、第19062號、97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2261號、第411 號、第1114號、第4209號、第4210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820號、第8821號、第8822號、第13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賭博罪所示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罪之物及附表二之一之物均沒收。被訴犯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 辰○○、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召集地○○、午○○、乙○○、黃○○、F○○、己○○、庚○○等人為股東,丙○○則於94年4月間受申○○之邀投資新台幣100萬元成為股東,渠等即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投資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08號9樓之宏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國公司),宏國公司即以申○○為首,再與有賭博犯意聯絡之F○○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己○○(申○○之女友)為總督導,庚○○(乙○○之前妻)、天○○、C○○、E○○為地區督導,督導負責便利商店之經營及收取機台之報表,並將報表寄至高雄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督導戌○○、A○○,由戌○○、A○○將營業報表輸入至公司之記帳系統。宏國公司即在臺中縣、南投縣各處假借設立「便利超商」,實則以便利商店之密室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方式,在所經營之各該便利商店(經查獲並經上列被告坦認者有如附表一所示共54間,其中部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亦詳如附表一所示)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以上己○○、庚○○、天○○、C○○、E○○、戌○○、A○○等7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 二、申○○自94年間起,另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未辦公司登記),自任「師公」,提供賭博電玩機台,招幕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徒弟乙○○(綽號中信)、丑○○(綽號國泰)、J○○(綽號兆豐)、黃○○(綽號高新)、癸○○(綽號生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L○○(綽號阿南);由乙○○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徒弟未○○(綽號吉利)、甲○○(綽號吉虎)、玄○○(綽號吉豹)、B○○(綽號皇天)、巳○○(綽號錦堂)、G○○(綽號)、K○○(綽號家峰)、戊○○(綽號吉吉)等人加入;而丑○○則帶領有犯意聯絡之酉○○(綽號阿坤)加入(以上L○○、甲○○、玄○○、B○○、巳○○、K○○、酉○○等7人業經本 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F○○與申○○等宏 國公司之人員、股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機台者,亦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放置彈珠台在各該便利商店供為賭博之用,並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D○○(綽號智豪)、癸○○(其前曾擔任申○○之徒弟,嗣轉為F○○之僱員,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亥○○擔任維修機臺及收帳員。並與有犯意聯絡之H○○、宇○○、宙○○等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店員(有關店名、地址、放機台者、放彈珠台者、查獲之店員、店長、登記之負責人,查扣之機台、有無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店員、店長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分工合作,再與上述宏國公司之成員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電玩機台置放在宏國公司或申○○上述徒弟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之便利商店(以上D○○、亥○○、H○○、宙○○等4 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宇○○、癸○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該集團於每日上午9時、夜間8時,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78號6樓召開會議,由集團成員輪流擔任主席,出席者均穿西裝打領帶,並以名車代步,討論如何開發電玩事業。另以臺中縣豐原市○○街48巷6號為宿舍,供未住居在臺中之 人員居住。又以臺中縣豐原市○○路818號為倉庫(倉庫及 宿舍內均當場查獲視訊監錄系統,可監視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而申○○控制電玩機臺營利所得之方式,即賭客以開分之方式把玩機臺,當機臺執行至一定之分數後,機臺就自動當機,此時即必須由置放機臺者撥打由販賣機臺之行口(即販賣商)與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話及電腦,輸入相關資料後電腦會給予新的密碼 ,輸入密碼後電玩始能重新啟動。該集團組織嚴密,分工清楚,屬企業化經營的犯罪組織。其等之經營模式,例如係乙○○等人將申○○所提供之電玩機臺(均係申○○所經營之公司所有)擺放在上揭便利商店之密室內,所有電玩之營收,先與便利商店經營者即申○○為首的宏國公司平分,另乙○○係申○○之徒弟,將其所得再與申○○平分(即乙○○獲得4分之1之利潤)。如係玄○○、B○○、巳○○、甲○○、G○○、未○○等人擺設賭博電玩,其等所得亦先與宏國公司平分,再將所得之一半交給師父乙○○,乙○○再交付其中之一半予申○○,以類似直營傳銷之方式,經營賭博電玩。至於F○○所經營之彈珠臺部分,則係F○○先與經營便利商店之宏國公司平分,F○○再將分得之部分,將其中百分之十給付予D○○或癸○○或亥○○,其餘即為自己所有。均以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申○○、地○○、午○○、F○○、乙○○、丑○○、黃○○、J○○、未○○、G○○、戊○○等11人業經認罪,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四、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發覺宇○○自95年起迄今,密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惟清查宇○○之刑案資料前科,經統計後發現宇○○共被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共31件,理應有龐大財力,始能經營如此規模之賭博事業,然而經查宇○○95年度卻無任何所得資料,顯有可疑。再經進一步追查,發現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與警員即丙○○之電話聯絡密切,經就所屬成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得悉該集團之組織架構、宿舍、開會地點、倉庫等,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縣警察局(督察室、少年隊、刑警隊等單位)就該集團所設立之於臺中縣、南投縣多家便利超商、上開宿舍、倉庫、開會地點、申○○、F○○、丙○○住處、辦公處所等72處同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暨所屬各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以外經本案引用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丙○○、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詞或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詰問證人申○○之機會,又未據渠等釋明共同被告申○○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之說明)。 ㈢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查扣之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股東投資、獲利紀錄表,均係宏國公司總督導即共同被告己○○所製作,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股東聚餐申請單並輔以手寫),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泛稱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上開書證既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該文書自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出100 萬元投資被告申○○經營之便利商店,亦曾與被告申○○、地○○、午○○等人聚餐,及有使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申○○經營之便利商店,根本不知道便利商店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人賭博云云。惟查: 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申○○、地○○、午○○、F○○、乙○○、丑○○、黃○○、J○○、未○○、G○○、戊○○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其等及檢察官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定於98年9月8日宣判);且據共同被告己○○、庚○○、天○○、C○○、E○○、戌○○、A○○、丁○○、L○○、玄○○、B○○、甲○○、巳○○、K○○、酉○○、亥○○、D○○、H○○、宙○○、等1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之判決,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店員或店長吳宏縈、陳妍鈞、劉念純、林明賢、林麗娟、羅琬如、鄭雅婷、楊丹綺、潘芷筠、蔡淑芬、張蒨茹、N○○、李雅婷、吳慧蓉、林政緯、劉峻昇、江恩多、林欣儀、趙亞涵、陳泳欣、楊珮紋、蔡靜儀、吳少騏、顏詩珊、洪珮瑜、魏秋蘭、林志豪、林淑娟、許郁琦、林建銘、張舒萍、王錦蘭、朱孟霞、張玟祺、林美湘、林永楠、林奕蒂、林惠綺、湯詠捷、劉葦儒、蔡辰熏、吳慈恩、吳蓉青、蕭宇珊、林美騰、林麗盆、詹佩珊、林鎂茹、O○○、黃雅琳、吳雅婷、楊季玲、陳泳欣、張倩雯、張倩茹、辛○○、寅○○、I○○、王斯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申○○經營之宏國公司,確係以假借經營便利商店之模式,於其店內密室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或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提供彈珠台寄放於各便利商店內供人玩賭,而以分層負責、分工合作之企業化模式經營。 ㈡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均已供承其確有投資申○○經營之上開公司,核與共同被告申○○於本院所證丙○○有投資成為股東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審中亦證稱於公司股東聚餐時,丙○○有時候會來參加等語(見偵查卷96 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二第82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是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宏國公司之股東無疑。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申○○的公司,大家叫伊「阿發」或「小胖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共同被 告丑○○於偵查供稱:「丙○○就是發哥,他在電話中要講要找老大就是要找申○○,講說修水電的人就是F○○。那通電話主要是要找F○○。他跟F○○比較熟,是先認識F○○,再認識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9頁);共同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申○○打電話給我,我說的小胖胖就是指丙○○(丙○○去高雄向申○○拿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於偵查中稱會叫丙○○發哥?其證稱:「如果有人稱呼他這樣,我才會這樣叫他發哥,我是聽陳田茂在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94頁背面),足認「阿發」、「發哥」、或「小胖胖」確係被告丙○○之綽號。 ㈣參以台中區各資本主資金(轉)投資總覽表可知,「發哥」係從94年4月間開始投資宏國公司,有該投資總覽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6頁),且就扣案之書證中,亦 有以「發哥」名義出現在投資店家股數表、各資本主股利分紅總覽表、股利分紅表之內(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7頁至第 162頁)。被告丙○○且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0日我 是南下高雄去找申○○,(問他)為什麼投資都沒有賺錢」、「94、95年我都沒有分到紅,因為申○○說生意不好,而且要擴大營業及裝潢,所以沒有給我錢,96年7、8月我開始有分紅,事實分紅每3個月結算1次」、「申○○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分紅利的細節」、「我曾經看過1次財務報表」、「我叫小管(F○○)跟申○○講股東紅 利拖了那麼久,怎麼還不給我」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15頁至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 查中證稱:「股東聚餐丙○○有時會來,股東有申○○、午○○,其他的我不認識,都是以股東聚餐的名義來吃飯」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二第82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股東會不定期聚餐,我和丙○○共同參加股東聚餐有5、6次,申○○同時在場有3、4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又依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所載 :10月份發哥申請便餐KTV聲請2萬1000元,11月16日由發哥等人申請至臺中金錢豹消費3萬4000元、洋酒2瓶、小費8000元,至金利多理容名店消費2萬2900元,12月份申請KTV用餐消費2萬2200元(見同上卷一第167、168頁)等情,益徵其 等股東確實有聚餐消費之情形,而有時係以「發哥」即被告丙○○之名義向公司報帳。 ㈤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丙○○知道我們經營超商,他也知道我們有將超商租給放電玩機台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他(丙○○)常常跟午○○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們所經營的超商租給放電玩機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背面 ),其另結證稱:股東聚餐時,僅有地○○、午○○或其他之人參加,並未見丙○○,且其不知丙○○是否知道便利商店內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云云。其前後供述與證詞雖有不符,然其於偵查中所述,係為警查獲當日所供,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尚未受共同被告丙○○等人之影響,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詞自較可信。是其於本院上開更改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自94年4月間 起,即投資100萬元參與被告申○○經營之宏國公司,並以 「發哥」名義列名為股東俾隱藏真實身份,期間且曾看過財務報表、參與多次股東聚餐,以「發哥」名義向公司報帳,並曾向申○○催討應發之紅利,足見其與被告申○○、地○○、午○○、F○○等股東均屬熟識,在公司具有一定之地位,則以其參與投資之期間長達2年多,宏國公司經營規模 之大,股東間復有多次聚餐玩樂之情形,衡酌其曾擔任多年刑事小隊長之身份,被告丙○○辯稱不知宏國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或大舞台公司寄放之彈珠台供人玩賭等情,實難令人置信。 ㈥此外,並有宏國公司股東聚餐申請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宏國公司股東投資、獲利紀錄表、宏國公司經營彈珠臺之記錄、宏國公司電玩機臺總營收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26 號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8804號、2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宏國公司幫員工繳緩起訴處分金、罰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表(宏國 公司為便利商店店長、店員辦理團保)、宏國公司設立(或曾設立)之便利店名、地址、店長、電話單、機台進出報表、宏國公司電玩機檯94年至96年營業收入資料表、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60358039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抄本、97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70009075號函、97年1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970019323號函(本案便利商店除附表一編號19、21、30、31、34、36、40、42、47、48、51、52、53、54號等14家店均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餘40家店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代幣、賭資,及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證物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9、21、30、31、34、36、40、42、47、48、51、52、53、54號等14家店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附表一其餘40家店所載犯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申○○、地○○、午○○、F○○、乙○○、丑○○、黃○○、J○○、未○○、G○○、戊○○、己○○、庚○○、天○○、C○○、E○○、戌○○、A○○、丁○○、、L○○、玄○○、B○○、甲○○、巳○○、K○○、酉○○、亥○○、D○○、H○○、宙○○、丙○○、癸○○、宇○○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與附表一所載之店長或店員吳宏縈等人,就共同經營之各該店家所為犯行,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9、32、33、35、37 至39、41、43至46、49、50號等40家店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4中所載40家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其中14家店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1個營利之犯意,為1營利之行為,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惟公訴檢察官則以每1店家均係被告等個別起意而為,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而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1至54號為數罪併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身 為警察人員,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合法投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投資暗藏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便利商店,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其僅單純投資,並未參與經營等情,暨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四、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所示之物,或係共同被告申○○等所有,或為其等犯上述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欄」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亦係共同被告申○○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二㈠車輛部分,其中編號1 車號6789-NB號、PO RSCHE牌、CAYENNE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固係共同被告申○○於94年8 月間購入,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卷可稽,然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申○○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而購買之物;編號2車號599 9-RZ號、PORSCHE牌、CAYENNE型之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乙○○之妹即王昭懿向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方式購買,雙方並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迄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汽車所有權仍屬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財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各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字第1823號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編號3車號1585-LC號、BMW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林鈴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並於94年4月27日交車,且於94年6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一節,此有汽車行車執照、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交車證件確認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3 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影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5號卷可稽,故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被告黃○○所有,因犯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且查上開3 車均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之二㈡至㈩部分,雖係分別在共同被告住處、身上、集團宿舍、倉庫等處查獲,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被告申○○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第14頁所載為檢察官函請銀行凍結之共同被告申○○銀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申○○帳戶64萬9630元、26萬7958元,國泰世華銀行張守櫃存款9萬20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 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被告申○○等因犯罪所得,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4號所載 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 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54號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87年12月間至95年6月間,擔任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承辦流氓業務;於95年6月至96 年1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承辦重大刑案 ;於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於同年6月間,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偵辦刑事案件為其主要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93年間,在私人場所經由地○○介紹認識申○○,申○○係經營賭博電玩業者,其經營方式,如上所述。申○○知悉經營電玩店應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丙○○在其所經營電玩店之臺中縣地區擔任偵查員、小隊長,屬於地方有力人士,希望達到放鬆對其經營電玩店之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玩店。丙○○亦明知申○○所經營者係賭博性電玩業,電玩業屬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且電玩店之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一切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不應以刑事偵查小隊長之身分介入處理,然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同意由其利用刑事偵查小隊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宏國集團所經營之賭博電玩便利商店所生之紛爭。於93年間某日,申○○所經營之五目町便利商店遭不詳姓名者恐嚇、毆打店員,因申○○所經營之該便利商店密室,係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處所,不便經由合法之程序報警,遂透過有警察身分之丙○○,以私了之方式順利處理完成。嗣申○○為報答丙○○之幫忙,且圖得日後經營便利商店有警察以私了之方式保護之及上開利益,乃邀約丙○○投資經營賭博電玩之宏國公司,丙○○即基於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而不法圖利之集合犯意及共同賭博之犯意,自94年6月起至96年11月間 止,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即申○○所經營之各該電玩涉犯賭博罪嫌,但非其所承辦),且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竟利用其警察之身分、機會,以50萬元現金給付予申○○,卻以投資100萬元之股份(另50萬元以 分得之紅利償還)插股申○○所經營之宏國公司賭博電玩集團之經營,丙○○並與宏國公司之股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店股東與知情店員等人,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得以積分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如有盈餘即按股分配股利予丙○○,累計上開期間已分得股利228萬6451元,加計其實際僅付出50萬元, 竟得以100萬元之份額加入股份,亦獲利50萬元,總計獲得 278萬6451元之不法利益,且丙○○亦獲得不定期與股東聚 餐、至酒店、理容KTV等不正當場所消費,購買洋酒等不法 利益。申○○除經營宏國公司外,另自94年間起,以「大舞台公司」名義(未辦公司登記),自任「師公」,提供賭博電玩機台,招幕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徒弟乙○○(綽號中信)、丑○○(綽號國泰)、J○○(綽號兆豐)、黃○○(綽號高新)、癸○○(綽號生仔,俟到案後另行審結)、L○○(綽號阿南);由乙○○再帶領亦有犯意聯絡之徒弟未○○(綽號吉利)、甲○○(綽號吉虎)、玄○○(綽號吉豹)、B○○(綽號皇天)、巳○○(綽號錦堂)、G○○(綽號)、K○○(綽號家峰)、戊○○(綽號吉吉)等人加入;而丑○○則帶領有犯意聯絡之酉○○(綽號阿坤)加入(以上L○○、甲○○、玄○○、B○○、巳○○、K○○、酉○○等7人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F○○與申○○等宏國公司之人員、股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機台者,亦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放置彈珠台在各該便利商店供為賭博之用,並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D○○(綽號智豪)、癸○○(其前曾擔任申○○之徒弟,嗣轉為F○○之僱員,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亥○○擔任維修機臺及收帳員。並與有犯意聯絡之辰○○、卯○○、H○○、宇○○、宙○○等擔任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僱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店長、店員(有關店名、地址、放機台者、放彈珠台者、查獲之店員、店長、登記之負責人,查扣之機台、有無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店員、店長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分工合作,再與上述宏國公司之成員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電玩機台置放在宏國公司或申○○上述徒弟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之便利商店(以上D○○、亥○○、H○○、宙○○等4人業經本院於98 年4 月17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宇○○、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該集團之經營方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認丙○○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取利益罪嫌,並與辰○○、卯○○等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第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賭博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曾以警察身分幫忙處理宏國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人員遭人毆打、恐嚇,申○○為報答及圖得日後營業之利益,而邀被告丙○○入股宏國公司,丙○○僅出資50萬元卻持有100 萬元之股份,其後並分配豐厚之紅利,並獲得不定期參與股東聚餐、至酒店等不正當場所消費等不正利益,及扣案之股東聚餐申請單、股東投資獲利紀錄表等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辰○○、卯○○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以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因幫助申○○「私了」糾紛,致獲其報答而投資經營不法之宏國公司;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伊利用警察之職權與身分,對於非主管之事物,「積極作出有影響結果之非法行為」,並藉此獲取私人之「對價利益」,伊單純之投資行為,不成立圖利罪等語。訊據被告辰○○、卯○○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宏國公司或大舞台公司,雖曾經營便利超商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⒉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固曾供稱:伊讓丙○○入股的主要原因就是他幫忙擺平五目町便利商店遭恐嚇那件事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8490 號卷一第22頁)。惟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證稱:五目町員工遭人毆打,其曾問丙○○怎麼辦,但不知道丙○○如何處理,不是因此邀被告丙○○入股宏國公司等語。其前後所證已有不一,是否確因被告丙○○幫忙處理該件糾紛為報答丙○○,而邀其入股即有疑問。被告丙○○亦供稱:伊當時只是要他們趕快報案,依法定程序處理,並沒有私了,因現場有人被打傷,很緊張,被害人怕東勢分局的人太慢去,伊才打電話去東勢分局,叫他們趕快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經本院向當 時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出所函查回覆稱:「經查本分局東勢派出所曾於94年6月15日18時許,接獲民眾報稱 :臺中縣東勢鎮○○○街五目町超商前有打架事件,即派線上巡邏人員前往處理,並將相關當事人廖昌南、吳俊雄及超商人員帶回該所交由備勤處理,其中吳俊雄因無傷勢不願提出告訴,另一當事人廖昌南則於事後與五目町超商達成和解」,有該分局98年2月16日函及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足見起訴書 所載「五目町超商事件」發生於93年間,顯有誤會。依上開函示及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益徵該案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翔實列入員警工作紀錄簿,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丙○○當時有利用身分或職權影響承辦警員之處理。又依卷附之台中區各資本主資金(轉)投資總攬所載,被告丙○○(發哥)係從94年4月間開始有投資紀錄(見同上偵查 卷一第146頁),則其投資入股時間顯係在94年6月15日「五目町超商事件」之前,從而,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申○○為報答被告丙○○利用職權身分私了案件,而邀其投資入股宏國公司,即屬誤認。 ⒊被告丙○○業已供承投資共同被告申○○經營之宏國公司100 萬元,且曾參與多次宏國公司股東聚餐,已如前述,且在扣案之宏國公司投資店家股數表、各資本主股利分紅總覽表、股利分紅表之內載有其分得紅利之記錄,被告丙○○應知悉上開便利商店均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或彈珠台供人玩賭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丙○○有無幫你們通風報信?)我之前請丙○○幫我就大里成功店去關說一下,但是後來他也沒有去,因為後來也被抄走了,所以我知道他沒有去」等語,之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頁、第41頁);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給我們好處,他只是股東而已(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9 頁),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只有幫我處理五目町便利超商遭人恐嚇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6 頁),是依卷存現有之證據,被告丙○○幫忙被告申○○處理者,僅有「五目町超商事件」1件, 而其處理方式亦僅是建議以報警之方式,或親自打電話給東勢分局請述派員前往處理,均如上述,是該案既非員警查緝五目町便利商店人員涉犯賭博等罪嫌,被告丙○○亦無以警察之身分介入,企圖使該案承辦員警做不公平或違法之處理,難認其僅建議報案或促請員警儘速至現場處理,有何違法圖利之情形。 ⒋又被告丙○○於87年12月間至95年6 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承辦流氓業務;於95年6 月至96 年1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小隊長承辦重大刑案;於96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於同年6月間,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雖其具有 偵查犯罪之權限,然其因私人之社會交往知悉宏國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固可主動檢舉偵辦,但究非其執行職務時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無告發之義務,亦即被告丙○○消極不為檢舉,固有未當,而其投資宏國公司行為,雖已違反賭博等罪,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究難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直接之關係;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利用其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及職司偵查犯罪之權限,而對其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即偵辦宏國公司或大舞台公司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之情形,亦即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利用警察之職權與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積極作出有影響結果之非法行為,並藉此獲取私人之對價利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顯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辰○○、卯○○部分: ⒈被告辰○○於警偵訊時固供稱:伊經營之爽文店、益民店,有擺放彈珠台、娃娃機可以賭博換錢,是丑○○找伊商議,55分帳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益民店(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48號1樓)經營不久,就以20萬元頂讓給一位姓彭的;爽文店(台中縣大里市○○路870之1號)95年時好像有寄放機台,後來沒有寄放,搜索當天沒有搜到任何東西,伊警察局會承認,是因為以前曾擺放過機台,伊覺得理虧,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查①共同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96年6、7月間頂下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的店(即益民店),當時店裡沒有機台,我是以20萬元頂下該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擔任25家商行(包括益 民店)負責人,係伊出資經營(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8855 號第83、84頁)。而該址確實於96年9月12日登記為捷勝 商行,負責人為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在卷(見同上卷第117頁),堪認共同被告宙○○所供屬實。②爽文店於96年11月28日遭烏日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並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即未扣得與賭博等有關之電動賭博機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③共同被告黃○○、J○○、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認識辰○○等語(見警卷第234、248、413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3、4年前曾在辰○○的便利商店擺放娃娃機,那時候生意不好,印象中寄放不到兩個月,伊就自己拖走了,因為那時候我擺放的時候要付租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宏國公司或大舞台公司並未提供娃娃機或彈珠台供辰○○擺放,亦無印象是否有提供彈珠台或娃娃機或其他電子遊戲機擺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4 8號大象便利商店和台中縣大里市○○路870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④佐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益民店之負責人 確係記載為被告宙○○,而非被告辰○○,益徵查獲前被告辰○○確實早已將該店頂讓予被告宙○○;而爽文店於96年11月28日員警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應扣押之物,且起訴書附表一或追加起訴書中均未羅列出被告辰○○有經營爽文店之情,亦有各該書類附卷可證。 ⒉被告卯○○於警訊時固供稱:伊經營便利商店,有擺設賭博電玩,是前手轉讓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535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3 家,鑫佶、威尼斯及富強有擺設電玩,也有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28855號卷三第234頁),然其同時亦另供稱:跟大舞台沒有關係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宏國公司及大舞台公司,起訴的其他共同被告,伊均不認識,起訴書附表一沒有1 家店係伊經營的,鑫佶在高雄岡山,富強在新社鄉,富強之前被判3 個月,威尼斯生意不好,因為富強被抓,威尼斯就沒有經營了等語。查:①被告卯○○在臺中縣新社鄉經營「富強電子遊戲場」,於96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②共同被告丑○○、黃○○、J○○、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認識卯○○等語(見警卷第185、234、248、4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認識卯○○,宏國公司或大舞台公司並未提供娃娃機或彈珠台供卯○○擺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③佐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或追加起訴書中所羅列之便利商店中,均未有鑫佶、威尼斯及富強等3 家店,復未有被告卯○○為店長或店員之記載,亦有各該書類附卷可證。 ⒊從而,被告辰○○、卯○○於警偵訊所供,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渠等於警偵訊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辰○○、卯○○上開辯解,均堪以採信。而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3 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3 人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丙○○投資宏國公司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賭、或其參與股東聚餐、領有紅利等情,逕行推論其犯有貪污圖利罪行;亦不能單憑被告辰○○、卯○○於警偵訊中有瑕疵之自白,而遽認其等共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行,其等上開犯罪均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辰○○、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犯罪地點(店名) │店員或│負責人│科刑法條 │扣案物品及沒收法條 │備註 │ │ │ │ │店長 │ │ │ │ │ ├──┼────┼──────────┼───┼───┼───────┼──────────┼───┤ │ 1 │96/07/12│臺中縣豐原市○○路3 │ │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1 臺│無電子│ │ │ │段519號 (國豐便利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2臺、賽馬兩 │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人座1臺、魔法球1臺、│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滿貫大亨1臺、代幣109│ │ │ │ │ │ │ │處、及刑法第26│3枚、IC 板6塊等物,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 │賭博罪。 │之規定沒收。 │ │ ├──┼────┼──────────┼───┼───┼───────┼──────────┼───┤ │ 2 │96/07/12│臺中縣大肚鄉蔗蔀村太│吳宏縈│宇○○│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遊戲機4 │無電子│ │ │ │平路43巷70號 (紅葉超│ │ │業管理條例第15│臺、代幣1485枚、IC板│牌照 │ │ │ │商) │ │ │條之規定,應依│4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07/18│臺中縣大里市○○○街 │陳妍鈞│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大滿貫1臺、跑 │無電子│ │ │ │25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馬1臺、大舞臺2臺、金│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象王1臺、IC板9塊、代│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幣2963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扣案之估價三聯│ │ │ │ │ │ │ │賭博罪。 │單、金額基分表1張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 4 │96/07/30│臺中縣豐原市○○路3 │劉念純│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大│無電子│ │ │ │段519號 (國豐便利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舞臺、滿貫大亨各一臺│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 5 │96/08/21│臺中縣外埔鄉○○路 │林明賢│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滿貫大亨、超級│無電子│ │ │ │243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大舞臺、跑馬│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各1臺、代幣1834枚、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IC板4塊等物,均依刑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 6 │96/08/29│臺中縣大肚鄉蔗蔀村太│林麗娟│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2臺、 │無電子│ │ │ │平路43巷70號 (紅葉超│ │ │業管理條例第15│JAWS1臺、海洋世界1臺│牌照 │ │ │ │商) │ │ │條之規定,應依│、IC板5塊、代幣1010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枚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 7 │96/10/24│臺中縣后里鄉○○路 │羅琬如│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 │ │269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2臺、滿貫大亨1│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世界盃足球2臺、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代幣171枚、IC板9塊等│ │ │ │ │ │ │ │處、及刑法第26│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 8 │96/10/30│臺中縣潭子鄉○○路1 │鄭雅婷│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 │ │段7巷15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大舞臺1臺、超級魔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法1臺、跑馬1臺、滿貫│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大亨1臺、IC 板6塊、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代幣325枚等物,均依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 │ │ │ │ │ │ │ │賭博罪。 │規定沒收。扣案之遙控│ │ │ │ │ │ │ │ │器1個,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 9 │96/11/07│臺中縣外埔鄉○○路 │楊丹綺│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滿貫大亨、跑馬│無電子│ │ │ │243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雙人座各1臺、超級大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舞臺1臺、IC板4塊、代│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幣4597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10│96/11/10│臺中縣太平市○○路 │潘芷筠│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足球4 臺│無電子│ │ │ │245-2號 (1 SEVEN便利│ │ │業管理條例第15│、海洋世界1臺、代幣 │牌照 │ │ │ │商店) │ │ │條之規定,應依│4822枚、IC板5塊等物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 │ │ │ │ │ │處、及刑法第26│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11│96/11/28│臺中縣大雅鄉○○○路│蔡淑芬│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神秘樂園、魔法│無電子│ │ │ │127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球、大舞臺、世界盃、│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海洋世界、快樂球、KK│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猩、Nayigator各1臺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內含IC板共8塊)、代幣│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共5432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賭博罪。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12│96/11/28│臺中縣潭子鄉○○路1 │張倩茹│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3 臺│無電子│ │ │ │段7巷15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及滿貫大亨各1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世界盃足球3 臺、│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代幣7665枚、IC板7塊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新臺幣20元等物等物│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 │ │ │ │ │ │賭博罪。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 │ │ │ │ │ │ │ │摸彩箱1個、摸彩說明 │ │ │ │ │ │ │ │ │廣告單1張等物,均依 │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 │13│96/11/28│臺中縣潭子鄉○○路1 │N○○│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彈珠臺3臺(含IC│無電子│ │ │ │段12號(親旺超商) │李雅婷│ │業管理條例第15│板1塊)等物,均依刑法│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14│96/11/28│臺中縣潭子鄉○○路2 │吳慧蓉│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3臺、 │無電子│ │ │ │段91號(N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JAWS1臺、代幣5590枚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IC板4塊等物,均依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15│96/11/28│臺中縣豐原市○○路69│林政緯│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大舞臺2臺、金 │無電子│ │ │ │號(OM便利商店) │劉峻昇│ │業管理條例第15│像王1臺、賽馬兩人座1│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金龍鳳1臺、彈珠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臺2臺、賭資新臺幣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85779元、電玩機臺斷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電器1個、開分鑰匙1個│ │ │ │ │ │ │ │賭博罪。 │、代幣2199枚、IC板7 │ │ │ │ │ │ │ │ │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機臺臺表61張、營業│ │ │ │ │ │ │ │ │總表1張、遙控器1個、│ │ │ │ │ │ │ │ │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16│96/11/28│臺中縣豐原市○○○路│江恩多│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JAWS、世界盃及│無電子│ │ │ │350號(親旺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快樂球共5臺、IC板5塊│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代幣484枚等物,均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 │ │ │ │ │ │處、及刑法第26│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17│96/11/28│臺中縣豐原市○○路1 │林欣儀│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足球3 臺│無電子│ │ │ │段246號(親旺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超級大舞臺3臺、海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洋世界及賽馬兩人座各│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1臺、代幣10810枚、IC│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板8塊等物,均依刑法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 │賭博罪。 │沒收。 │ │ ├──┼────┼──────────┼───┼───┼───────┼──────────┼───┤ │18│96/11/28│臺中縣后里鄉○○路 │趙亞涵│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滿貫大亨、賽馬│無電子│ │ │ │269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各1臺、超級大舞臺1臺│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代幣213枚、IC板4塊│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扣案之會員名冊3張、 │ │ │ │ │ │ │ │賭博罪。 │每日營業收支清冊6張 │ │ │ │ │ │ │ │ │、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 │ │ │ │ │ │ │ │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19│96/11/28│臺中縣后里鄉○○路43│陳泳欣│吳怡君│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跑馬、13支各2 │有電子│ │ │ │號 (即臺中縣后里鄉四│ │ │項前段之賭博罪│臺 (含IC板4片)、麻將│牌照 │ │ │ │村路95號)(冠軍便利超│ │ │。 │3臺 (含IC板3片)、小 │ │ │ │ │商) │ │ │ │瑪莉6臺 (含IC板6片) │ │ │ │ │ │ │ │ │、彈珠臺4臺 (含IC板4│ │ │ │ │ │ │ │ │片)、電玩代幣4031枚 │ │ │ │ │ │ │ │ │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20│96/11/28│臺中縣沙鹿鎮○○街58│楊珮妏│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喜│無電子│ │ │ │號(麻吉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從天降、賽馬各1臺等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21│96/11/26│臺中縣清水鎮○○路 │蔡靜儀│玄○○│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魔法球1臺、超 │有電子│ │ │ │32-2號(西寧便利店) │ │ │項前段之賭博罪│級大舞臺2臺、大舞臺1│牌照 │ │ │ │ │ │ │。 │臺、世界盃足球2臺、 │ │ │ │ │ │ │ │ │金象王1臺、KK猩2臺、│ │ │ │ │ │ │ │ │滿貫大亨3臺、跑馬3臺│ │ │ │ │ │ │ │ │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22│96/11/28│臺中縣龍井鄉○○路3 │吳少騏│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彈珠臺4 臺│無電子│ │ │ │段138號(東龍超商) │顏詩珊│ │業管理條例第15│、代幣394枚、新臺幣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6451元、IC板4塊等物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 │ │ │ │ │ │處、及刑法第26│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23│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92│洪珮瑜│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3臺、 │無電子│ │ │ │號 (臺灣巨蛋便利商店│ │ │業管理條例第15│JAWS1臺、代幣2140 枚│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IC板4塊等物,均依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24│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 │魏秋蘭│宇○○│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彈珠臺5臺、代 │無電子│ │ │ │336號(全國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幣3126枚等物,均依刑│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沒收。扣案之賭博電玩│ │ │ │ │ │ │ │處、及刑法第26│計分卡48張,均依刑法│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 │ │ │ │賭博罪。 │定,沒收。 │ │ ├──┼────┼──────────┼───┼───┼───────┼──────────┼───┤ │25│96/11/28│台中縣大里市○○○街 │林志豪│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台3臺 │無電子│ │ │ │25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及滿貫大亨各1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代幣1250枚等物,│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 │處、及刑法第26│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26│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1 │林淑娟│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禮品自動│無電子│ │ │ │段148號 (大象便利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販賣機3臺、賽馬雙人 │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座、超級大舞臺2臺、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魔法球1臺、滿貫大亨1│ │ │ │ │ │ │ │處、及刑法第26│臺、尚欣大瑪莉1臺、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代幣1824枚等物,均依│ │ │ │ │ │ │ │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 │27│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2 │許郁琦│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彈珠臺5臺、KK │無電子│ │ │ │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猩1臺、代幣1093枚等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28│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72│林建銘│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足球4臺 │無電子│ │ │ │號(OM超商) │張舒萍│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1臺、大舞臺1臺│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代幣577枚等物,均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 │ │ │ │ │ │處、及刑法第26│規定沒收。扣案之密室│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遙控器1個,依刑法第 │ │ │ │ │ │ │ │賭博罪。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29│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街 │王錦蘭│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5臺、 │無電子│ │ │ │123號(MH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JAWS1臺、代幣2912 枚│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IC板6塊等物,均依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定沒收。扣案之中獎照│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片4張,均依刑法第38 │ │ │ │ │ │ │ │賭博罪。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30│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28│朱孟霞│玄○○│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大舞臺2臺、賽 │有電子│ │ │ │、30號(達明便利店) │ │ │項前段之賭博罪│馬2臺、滿貫大亨2臺、│牌照 │ │ │ │ │ │ │。 │超級大舞臺1臺、彩金 │ │ │ │ │ │ │ │ │象1臺、魔法球1臺、代│ │ │ │ │ │ │ │ │幣126枚等物,均依法 │ │ │ │ │ │ │ │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31│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1 │張玟祺│J○○│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賽馬2臺、大舞 │有電子│ │ │ │段228號 (麻吉便利超 │ │ │項前段之賭博罪│臺2臺、劍龍1臺、魔法│牌照 │ │ │ │商) │ │ │。 │球1臺、滿貫大亨1臺、│ │ │ │ │ │ │ │ │超級大舞臺1臺、代幣 │ │ │ │ │ │ │ │ │812枚等物,均依法第 │ │ │ │ │ │ │ │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32│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 │林美湘│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大舞臺2臺、賽 │無電子│ │ │ │279號 (24發富樂便利 │林永楠│ │業管理條例第15│馬、滿貫大亨、大聯盟│牌照 │ │ │ │商店) │ │ │條之規定,應依│各1臺、代幣679枚等物│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均依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 │處、及刑法第26│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遙│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控器1個,依刑法第38 │ │ │ │ │ │ │ │賭博罪。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33│96/11/28│臺中縣大里市○路街1 │林奕蒂│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大舞臺1臺、賽 │無電子│ │ │ │號(臺灣巨蛋便利商店)│ │ │業管理條例第15│馬兩臺、滿貫大亨1臺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34│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街26│林惠綺│陳加明│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滿貫大亨2臺、 │有電子│ │ │ │號(麻吉便利超商) │ │ │項前段之賭博罪│跑馬2臺、金象王1臺、│牌照 │ │ │ │ │ │ │。 │大舞臺2臺、超級大舞 │ │ │ │ │ │ │ │ │臺1臺、魔法球1臺、世│ │ │ │ │ │ │ │ │界盃足球2臺、代幣 │ │ │ │ │ │ │ │ │12098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 │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35│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街1│湯詠捷│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禮品自動│無電子│ │ │ │號(綠的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販賣機4臺、JAWS1臺、│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1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臺、代幣40枚等物,均│ │ │ │ │ │ │ │處、及刑法第26│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36│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3 │劉葦儒│黃紳杰│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魔法球1臺、大 │有電子│ │ │ │段67巷16號 (東東便利│ │ │項前段之賭博罪│舞臺3臺、金象王1臺、│牌照 │ │ │ │商店) │ │ │。 │麻將2臺、跑馬4臺、代│ │ │ │ │ │ │ │ │幣7728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37│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蔡辰熏│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魔法球、麻將、│無電子│ │ │ │68號 (臺灣巨蛋便利商│ │ │業管理條例第15│跑馬各1臺,大舞臺3臺│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代幣1644枚、IC板6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38│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 │吳慈恩│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魔法球1臺、金 │無電子│ │ │ │245-2號 (1 SEVEN便利│吳蓉青│ │業管理條例第15│象王1臺、滿貫大亨1臺│牌照 │ │ │ │商店) │ │ │條之規定,應依│、跑馬2臺,大舞臺4臺│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世界盃足球3臺、代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幣6382枚、IC板12塊等│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賭博罪。 │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 │ │ │ │ │ │ │ │ │案之主機1臺等物,均 │ │ │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 │ │款之規定,沒收。 │ │ ├──┼────┼──────────┼───┼───┼───────┼──────────┼───┤ │39│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 │蕭宇珊│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魔法球、超│無電子│ │ │ │169號(麻吉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級大舞臺、滿貫大亨、│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跑馬各1臺,大舞臺2臺│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機6臺、新臺幣500元、│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代幣11233枚、IC板12 │ │ │ │ │ │ │ │賭博罪。 │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扣案之遙控器1個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40│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91│林美騰│甲○○│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獵鯊1臺、世界 │有電子│ │ │ │號(麻吉便利商店) │ │ │項前段之賭博罪│盃3臺、跑馬3臺、滿貫│牌照 │ │ │ │ │ │ │。 │大亨2臺、跑馬1臺、魔│ │ │ │ │ │ │ │ │法球1臺、大舞臺3臺、│ │ │ │ │ │ │ │ │超級大舞臺1臺、超級 │ │ │ │ │ │ │ │ │金象王1臺、代幣8155 │ │ │ │ │ │ │ │ │枚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 │ │ ├──┼────┼──────────┼───┼───┼───────┼──────────┼───┤ │41│96/11/28│臺中縣太平市○○路 │林麗盆│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無電子│ │ │ │250號(巨富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麗2臺、大舞臺小瑪麗1│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臺、跑馬兩人座1臺等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42│96/11/28│臺中縣石岡鄉○○路 │詹佩珊│李友詮│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跑馬2臺、滿貫 │有電子│ │ │ │1137號(佳豐便利商店)│ │ │項前段之賭博罪│大亨2臺、大舞臺4臺、│牌照 │ │ │ │ │ │ │。 │金象王1臺、魔法球1臺│ │ │ │ │ │ │ │ │、跑狗1臺、水果盤1臺│ │ │ │ │ │ │ │ │、世界盃足球2臺、 │ │ │ │ │ │ │ │ │JAWS1臺等物,均依刑 │ │ │ │ │ │ │ │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43│96/11/28│南投縣南投市○○路 │林鎂茹│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海底世界2臺、 │無電子│ │ │ │456號 (生活彩家便利 │ │ │業管理條例第15│世界盃禮品、獵殺行動│牌照 │ │ │ │店) │ │ │條之規定,應依│禮品、神秘樂園各1臺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賭資33680元等物,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帳│ │ │ │ │ │ │ │賭博罪。 │冊1本,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44│96/11/28│南投縣草屯鎮○○街 │O○○│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彈珠臺3 │無電子│ │ │ │116號(東東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臺、夾娃娃機1臺等物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 │ │ │ │ │ │ │ │賭博罪。 │ │ │ ├──┼────┼──────────┼───┼───┼───────┼──────────┼───┤ │45│96/11/28│南投縣草屯鎮○○路 │黃雅琳│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世界盃4臺、超 │無電子│ │ │ │665號(綠的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級大舞臺2臺、滿貫大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亨及大舞臺各1臺、電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腦監視器主機1臺、代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幣1859枚等物,均依刑│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賭博罪。 │沒收。扣案之密室遙控│ │ │ │ │ │ │ │ │器1個及賭博電玩計分 │ │ │ │ │ │ │ │ │表8張等物,均依刑法 │ │ │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 │ │ │ │ │定,沒收。 │ │ ├──┼────┼──────────┼───┼───┼───────┼──────────┼───┤ │46│96/12/14│臺中縣潭子鄉○○路1 │吳雅婷│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超級大舞臺2 臺│無電子│ │ │ │段12號(親旺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賽馬1臺、魔法球小 │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瑪麗1臺、代幣4109枚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賭資1660元、IC板4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塊等物,均依刑法第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賭博罪。 │。扣案之遙控器2個, │ │ │ │ │ │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 │ │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47│96/12/24│臺中縣霧峰鄉○○路 │楊季玲│丑○○│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世界盃足球2臺 │有電子│ │ │ │767-1、767-2號 (STOP│ │ │項前段之賭博罪│、獵鯊2臺、跑馬3臺、│牌照 │ │ │ │便利商店) │ │ │。 │麻將3臺、大舞臺小瑪 │ │ │ │ │ │ │ │ │麗2臺、超級大舞臺1臺│ │ │ │ │ │ │ │ │、魔法球1臺、金象王 │ │ │ │ │ │ │ │ │小瑪麗1臺、水果盤1臺│ │ │ │ │ │ │ │ │、代幣11750枚、電玩 │ │ │ │ │ │ │ │ │機臺代幣48枚、賭資盒│ │ │ │ │ │ │ │ │1個、賭資現金3400元 │ │ │ │ │ │ │ │ │、IC板14塊等物,均依│ │ │ │ │ │ │ │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扣案之畫面分│ │ │ │ │ │ │ │ │割器1臺、監視器螢幕2│ │ │ │ │ │ │ │ │臺、卡單表52張、 │ │ │ │ │ │ │ │ │SAMPO監視器鏡頭2臺、│ │ │ │ │ │ │ │ │CSN監視器鏡頭4個、寄│ │ │ │ │ │ │ │ │分卡38張、ASUS監視器│ │ │ │ │ │ │ │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 │ │ │ │ │ │ │ │ │TRAITROOELL1臺等物,│ │ │ │ │ │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 │ │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48│97/01/04│臺中縣后里鄉○○路43│陳泳欣│亥○○│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跑馬2臺、13支2│有電子│ │ │ │號(冠軍便利商店) │ │ │項前段之賭博罪│臺、麻將3臺、小瑪麗6│牌照 │ │ │ │ │ │ │。 │臺、彈珠臺4臺、代幣 │ │ │ │ │ │ │ │ │4031枚等物,均依刑法│ │ │ │ │ │ │ │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49│97/01/30│臺中縣大雅鄉○○○路│張倩雯│宙○○│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神秘樂園、跑馬│無電子│ │ │ │127號(界揚超商) │ │ │業管理條例第15│二人座、JAWS彈珠臺、│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世界盃、海洋世界各1 │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臺、麻將1臺、超級大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舞臺2臺、IC 板8塊、 │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代幣490枚等物,均依 │ │ │ │ │ │ │ │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扣案之遙控器│ │ │ │ │ │ │ │ │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 │第2款之規定,沒收。 │ │ ├──┼────┼──────────┼───┼───┼───────┼──────────┼───┤ │50│97/01/31│臺中縣大雅鄉○○路 │張倩茹│H○○│違反電子遊戲場│扣案之JAWS、世界盃、│無電子│ │ │ │172號(STOP便利商店) │ │ │業管理條例第15│神秘樂園小瑪麗、KK猩│牌照 │ │ │ │ │ │ │條之規定,應依│各一臺及代幣1900枚、│ │ │ │ │ │ │ │同條例第22條論│IC板4塊等物,均依刑 │ │ │ │ │ │ │ │處、及刑法第26│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 │ │ │ │ │ │6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 │ │ │ │ │ │ │ │賭博罪。 │ │ │ ├──┼────┼──────────┼───┼───┼───────┼──────────┼───┤ │51│96/11/28│臺中縣東勢鎮東安里中│辛○○│子○○│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5PK6臺、賽馬3 │有電子│ │ │ │山路74號 (小飛龍電子│ │ │項前段之賭博罪│臺、滿貫大亨3臺、大 │牌照 │ │ │ │遊戲場) │ │ │。 │舞臺4臺、魔法球1臺、│ │ │ │ │ │ │ │ │世界盃2臺、戰國風雲 │ │ │ │ │ │ │ │ │八人座1臺等物,均依 │ │ │ │ │ │ │ │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 │ │ │ │ │ │ │定沒收。扣案之會員名│ │ │ │ │ │ │ │ │冊64張,均依刑法第38│ │ │ │ │ │ │ │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 │ │ │ │ │ │沒收。 │ │ ├──┼────┼──────────┼───┼───┼───────┼──────────┼───┤ │52│96/11/28│臺中縣霧峰鄉○○路 │寅○○│丑○○│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賽馬、滿貫、大│有電子│ │ │ │767-1、767-2號 (STOP│ │ │項前段之賭博罪│舞台、金象王、魔法球│牌照 │ │ │ │便利商店,百里達電子│ │ │。 │共13臺等物,均依刑法│ │ │ │ │遊樂場) │ │ │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 │收。 │ │ ├──┼────┼──────────┼───┼───┼───────┼──────────┼───┤ │53│97/02/18│臺中縣大里市○○路 │I○○│子○○│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大舞臺3臺、賽 │有電子│ │ │ │525號 (麻吉便利商店 │ │ │項前段之賭博罪│馬2臺滿貫大亨2臺、77│牌照 │ │ │ │,上海電子遊戲場) │ │ │。 │水果1臺、代幣1637枚 │ │ │ │ │ │ │ │ │等物,均依刑法第266 │ │ │ │ │ │ │ │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 ├──┼────┼──────────┼───┼───┼───────┼──────────┼───┤ │54│97/05/20│臺中縣霧峰鄉○○路 │王斯恩│丑○○│刑法第266條第1│扣案之滿貫大亨2臺、 │有電子│ │ │ │767-1號 (STOP便利商 │ │ │項前段之賭博罪│賽馬 (2人座)2 臺、大│牌照 │ │ │ │店) │ │ │。 │舞臺2臺、魔法球1臺、│ │ │ │ │ │ │ │ │金象王1臺、海底世界1│ │ │ │ │ │ │ │ │臺、超級大舞臺1臺、 │ │ │ │ │ │ │ │ │代幣4210枚、賭資新臺│ │ │ │ │ │ │ │ │幣1000元、IC板9塊等 │ │ │ │ │ │ │ │ │物,均依刑法第266條 │ │ │ │ │ │ │ │ │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 │ │ │ │ │ │ │ │ │案之寄分卡5張,均依 │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之規定,沒收。 │ │ └──┴────┴──────────┴───┴───┴───────┴──────────┴───┘ 附表二之一 ㈠申○○身上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記事本 │壹本 │申○○ │ ├──┼────────────┼─────┼────────┤ │ 2 │業務單 │壹張 │申○○ │ └──┴────────────┴─────┴────────┘ ㈡F○○身上及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316號8樓之2)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日報表 │肆張 │F○○ │ ├──┼────────────┼─────┼────────┤ │ 2 │各店家檯子修理明細表 │貳張 │F○○ │ ├──┼────────────┼─────┼────────┤ │ 3 │電子遊戲場分店表 │壹張 │F○○ │ ├──┼────────────┼─────┼────────┤ │ 4 │隨身硬碟 │貳個 │F○○ │ ├──┼────────────┼─────┼────────┤ │ 5 │筆記本 │壹本 │F○○ │ └──┴────────────┴─────┴────────┘ ㈢集團宿舍(臺中縣豐原市○○街48巷6號)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筆記型電腦 │壹本 │乙○○ │ ├──┼────────────┼─────┼────────┤ │ 2 │帳冊 │壹張 │乙○○ │ ├──┼────────────┼─────┼────────┤ │ 3 │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乙○○ │ ├──┼────────────┼─────┼────────┤ │ 4 │月報表計分單 │壹批 │乙○○ │ ├──┼────────────┼─────┼────────┤ │ 5 │IC板 │壹拾肆片 │乙○○ │ ├──┼────────────┼─────┼────────┤ │ 6 │IC板 │叁片 │G○○ │ ├──┼────────────┼─────┼────────┤ │ 7 │代幣 │壹包 │G○○ │ ├──┼────────────┼─────┼────────┤ │ 8 │計分卡、記帳單 │壹批 │G○○ │ ├──┼────────────┼─────┼────────┤ │ 9 │計分卡、記帳單 │壹批 │D○○ │ ├──┼────────────┼─────┼────────┤ │10│IC板 │貳片 │D○○ │ ├──┼────────────┼─────┼────────┤ │11│計分本 │壹本 │K○○ │ ├──┼────────────┼─────┼────────┤ │12│帳冊、日報表 │壹袋 │巳○○ │ ├──┼────────────┼─────┼────────┤ │13│帳冊 │壹袋 │未○○ │ ├──┼────────────┼─────┼────────┤ │14│計分券 │壹疊 │未○○ │ ├──┼────────────┼─────┼────────┤ │15│請款單 │壹張 │未○○ │ ├──┼────────────┼─────┼────────┤ │16│機臺表 │玖張 │未○○ │ ├──┼────────────┼─────┼────────┤ │17│記事本 │貳本 │未○○ │ ├──┼────────────┼─────┼────────┤ │18│拆帳本 │貳本 │未○○ │ ├──┼────────────┼─────┼────────┤ │19│贈分券 │貳佰張 │未○○ │ ├──┼────────────┼─────┼────────┤ │20│帳冊、證記表 │壹批 │玄○○ │ ├──┼────────────┼─────┼────────┤ │21│帳冊資料 │壹袋 │J○○ │ ├──┼────────────┼─────┼────────┤ │22│總帳冊明細 │壹本 │甲○○ │ ├──┼────────────┼─────┼────────┤ │23│麻吉便利店帳冊明細 │壹拾貳張 │甲○○ │ ├──┼────────────┼─────┼────────┤ │24│電子遊戲機合格證書 │壹拾貳張 │甲○○ │ └──┴────────────┴─────┴────────┘ ㈣集團倉庫(臺中縣豐原市○○路818號)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帳冊㈠ │壹本 │癸○○ │ ├──┼────────────┼─────┼────────┤ │ 2 │帳冊㈠ │壹拾肆張 │癸○○ │ ├──┼────────────┼─────┼────────┤ │ 3 │帳冊㈠ │貳張 │癸○○ │ ├──┼────────────┼─────┼────────┤ │ 4 │電玩代幣 │柒袋 │癸○○ │ ├──┼────────────┼─────┼────────┤ │ 5 │視訊監錄系統設備 (含電腦│壹組 │戊○○ │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隨身碟) │ │ │ ├──┼────────────┼─────┼────────┤ │ 6 │超商電玩會員資料 │貳本 │戊○○ │ ├──┼────────────┼─────┼────────┤ │ 7 │帳冊報表 │壹本 │戊○○ │ ├──┼────────────┼─────┼────────┤ │ 8 │2.5吋硬碟 │壹個 │戊○○ │ ├──┼────────────┼─────┼────────┤ │ 9 │記事手冊 │壹本 │丑○○ │ ├──┼────────────┼─────┼────────┤ │10│帳冊㈣ │壹本 │丑○○ │ ├──┼────────────┼─────┼────────┤ │11│鎖匙(開電玩代幣用) │壹支 │酉○○ │ ├──┼────────────┼─────┼────────┤ │12│記事本(帳冊) │壹本 │陳長熙 │ ├──┼────────────┼─────┼────────┤ │13│鎖匙 (開電玩代幣用) │壹支 │陳長熙 │ ├──┼────────────┼─────┼────────┤ │14│帳冊 │叁拾陸張 │黃○○ │ │ │ │ │ │ ├──┼────────────┼─────┼────────┤ │15│商品第73146號貼紙 (電玩 │壹拾張 │黃○○ │ │ │用) │ │ │ └──┴────────────┴─────┴────────┘ ㈤未○○身上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遲到罰金會議記錄簿 │貳本 │未○○ │ └──┴────────────┴─────┴────────┘ ㈥申○○住處(高雄縣仁武鄉○○路12號之2)查獲。M○○係申○○配偶。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帳冊資料 │壹宗 │M○○ │ └──┴────────────┴─────┴────────┘ ㈦宏國興業有限公司(高雄縣鳥松鄉○○路89之1號4樓)查獲。己○○為督導。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富而樂超商月報表 │肆份 │己○○ │ ├──┼────────────┼─────┼────────┤ │ 2 │STOP超商月報表 │叁份 │己○○ │ ├──┼────────────┼─────┼────────┤ │ 3 │收支明細表 │肆張 │己○○ │ ├──┼────────────┼─────┼────────┤ │ 4 │收支表 │壹冊 │己○○ │ ├──┼────────────┼─────┼────────┤ │ 5 │宏國興業光碟 │壹片 │己○○ │ ├──┼────────────┼─────┼────────┤ │ 6 │檯子移動報告 │叁拾柒張 │己○○ │ ├──┼────────────┼─────┼────────┤ │ 7 │營收報表 │壹拾柒張 │己○○ │ ├──┼────────────┼─────┼────────┤ │ 8 │大舞台商店報價單 │壹張 │己○○ │ ├──┼────────────┼─────┼────────┤ │ 9 │申○○應付票款紀錄單 │壹張 │己○○ │ ├──┼────────────┼─────┼────────┤ │10│雜記簿 │壹本 │己○○ │ ├──┼────────────┼─────┼────────┤ │11│華碩筆記型電腦 │壹臺 │己○○ │ └──┴────────────┴─────┴────────┘ ㈧丁○○處(嘉義市○○○街17號4樓)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電腦主機 │肆臺 │丁○○ │ ├──┼────────────┼─────┼────────┤ │ 2 │磁片 │壹批 │丁○○ │ └──┴────────────┴─────┴────────┘ ㈨丁○○處 (嘉義市○○路153號9樓之4)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光碟 │壹批 │丁○○ │ ├──┼────────────┼─────┼────────┤ │ 2 │板號明細表 │壹冊 │丁○○ │ ├──┼────────────┼─────┼────────┤ │ 3 │歸零紀錄表 │壹冊 │丁○○ │ ├──┼────────────┼─────┼────────┤ │ 4 │電腦主機 │貳臺 │丁○○ │ ├──┼────────────┼─────┼────────┤ │ 5 │電腦螢幕 │壹臺 │丁○○ │ ├──┼────────────┼─────┼────────┤ │ 6 │鍵盤 │壹個 │丁○○ │ ├──┼────────────┼─────┼────────┤ │ 7 │滑鼠 │壹個 │丁○○ │ └──┴────────────┴─────┴────────┘ ㈩戌○○處(高雄縣鳳山市○○街108號9樓)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宏國興業營業報表 │壹箱 │戌○○ │ ├──┼────────────┼─────┼────────┤ │ 2 │宏國營業統計表 │壹箱 │戌○○ │ ├──┼────────────┼─────┼────────┤ │ 3 │電腦主機(大) │壹臺 │戌○○ │ ├──┼────────────┼─────┼────────┤ │ 4 │電腦主機(小) │壹臺 │戌○○ │ └──┴────────────┴─────┴────────┘ 附表二之二 ㈠車輛部分。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車號6789-NB保時捷休旅車 │壹部 │申○○ │ │ │含鑰匙 │ │ │ ├──┼────────────┼─────┼────────┤ │ 2 │車號5999-RZ保時捷休旅車 │壹部 │乙○○ │ │ │含鑰匙 │ │ │ ├──┼────────────┼─────┼────────┤ │ 3 │車號1585-LCBMW自小客 │壹部 │黃○○ │ │ │車含鑰匙 │ │ │ └──┴────────────┴─────┴────────┘ ㈡F○○身上及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316號8樓之2)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F○○ │ ├──┼────────────┼─────┼────────┤ │ 2 │法律顧問聘任合約書 │壹本 │F○○ │ ├──┼────────────┼─────┼────────┤ │ 3 │伊鈞庭身分證影本 │壹份 │F○○ │ ├──┼────────────┼─────┼────────┤ │ 4 │萬泰銀行存款憑證 │叁張 │F○○ │ ├──┼────────────┼─────┼────────┤ │ 5 │anycall手機0000000000 │壹支 │F○○ │ ├──┼────────────┼─────┼────────┤ │ 6 │nokia手機0000000000 │壹支 │F○○ │ ├──┼────────────┼─────┼────────┤ │ 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壹支 │F○○ │ ├──┼────────────┼─────┼────────┤ │ 8 │sonyerisson手機 │壹支 │F○○ │ │ │0000000000 │ │ │ ├──┼────────────┼─────┼────────┤ │ 9 │nokia手機0000000000 │壹支 │F○○ │ ├──┼────────────┼─────┼────────┤ │10│lg手機0000000000 │壹支 │F○○ │ ├──┼────────────┼─────┼────────┤ │11│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F○○ │ │ │ │伍佰元 │ │ └──┴────────────┴─────┴────────┘ ㈢丙○○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1巷8號)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互助會簿 │叁本 │丙○○ │ ├──┼────────────┼─────┼────────┤ │ 2 │當票 │壹張 │丙○○ │ ├──┼────────────┼─────┼────────┤ │ 3 │儲金簿 │陸本 │丙○○ │ ├──┼────────────┼─────┼────────┤ │ 4 │郵政儲金簿 │壹本 │丙○○ │ ├──┼────────────┼─────┼────────┤ │ 5 │代收票據存款單 │柒張 │丙○○ │ ├──┼────────────┼─────┼────────┤ │ 6 │行動電話手機 │貳支 │丙○○ │ ├──┼────────────┼─────┼────────┤ │ 7 │隨身手冊 │貳本 │丙○○ │ ├──┼────────────┼─────┼────────┤ │ 8 │手提電腦acer │壹臺 │丙○○ │ ├──┼────────────┼─────┼────────┤ │ 9 │便條紙 │貳張 │丙○○ │ ├──┼────────────┼─────┼────────┤ │10│電話號碼組 │貳張 │丙○○ │ ├──┼────────────┼─────┼────────┤ │11│新臺幣 │陸萬貳仟元│丙○○ │ └──┴────────────┴─────┴────────┘ ㈣集團宿舍(臺中縣豐原市○○街48巷6號)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棍棒 │肆枝 │乙○○ │ ├──┼────────────┼─────┼────────┤ │ 2 │房租契約書 │叁份 │未○○ │ ├──┼────────────┼─────┼────────┤ │ 3 │公證書 │壹份 │未○○ │ └──┴────────────┴─────┴────────┘ ㈤集團倉庫(臺中縣豐原市○○路818號)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電話晶片卡、門號0917(和 │壹個 │癸○○ │ │ │信易付卡) │ │ │ ├──┼────────────┼─────┼────────┤ │ 2 │行動電話WIN(3G)序號: │壹支 │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 │壹個 │戊○○ │ ├──┼────────────┼─────┼────────┤ │ 4 │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 │壹個 │戊○○ │ ├──┼────────────┼─────┼────────┤ │ 5 │威寶電信電話晶片卡 │壹個 │戊○○ │ │ │0000000000 │ │ │ ├──┼────────────┼─────┼────────┤ │ 6 │新臺幣 │叁萬柒仟伍│丑○○ │ │ │ │佰元 │ │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黃○○ │ └──┴────────────┴─────┴────────┘ ㈥申○○住處(高雄縣仁武鄉○○路12號之2)查獲。M○○係申○○配偶。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傳真機 │壹臺 │M○○ │ ├──┼────────────┼─────┼────────┤ │ 2 │申○○合作金庫存摺 │貳本 │M○○ │ ├──┼────────────┼─────┼────────┤ │ 3 │申○○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M○○ │ ├──┼────────────┼─────┼────────┤ │ 4 │申○○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M○○ │ ├──┼────────────┼─────┼────────┤ │ 5 │申○○台新銀行存摺 │貳本 │M○○ │ ├──┼────────────┼─────┼────────┤ │ 6 │台中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 (│壹張 │M○○ │ │ │編號:0000000) │ │ │ ├──┼────────────┼─────┼────────┤ │ 7 │申○○郵政儲金簿 │壹本 │M○○ │ ├──┼────────────┼─────┼────────┤ │ 8 │M○○郵政儲金簿 │壹本 │M○○ │ ├──┼────────────┼─────┼────────┤ │ 9 │張雅雯郵政儲金簿 │壹本 │M○○ │ ├──┼────────────┼─────┼────────┤ │10│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 │壹本 │M○○ │ ├──┼────────────┼─────┼────────┤ │11│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M○○ │ ├──┼────────────┼─────┼────────┤ │12│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M○○ │ ├──┼────────────┼─────┼────────┤ │13│記事本 │肆本 │M○○ │ ├──┼────────────┼─────┼────────┤ │14│司法文書相關資料 │壹宗 │M○○ │ ├──┼────────────┼─────┼────────┤ │15│6789-NB車籍資料 │壹宗 │M○○ │ ├──┼────────────┼─────┼────────┤ │16│申○○買賣土地相關資料 │壹宗 │M○○ │ └──┴────────────┴─────┴────────┘ ㈦宏國興業有限公司(高雄縣鳥松鄉○○路89之1號4樓)查獲。己○○為督導。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益強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壹份 │己○○ │ ├──┼────────────┼─────┼────────┤ │ 2 │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 │壹份 │己○○ │ ├──┼────────────┼─────┼────────┤ │ 3 │勞工保險卡 │貳張 │己○○ │ ├──┼────────────┼─────┼────────┤ │ 4 │益強及金馬損益表 │壹本 │己○○ │ ├──┼────────────┼─────┼────────┤ │ 5 │庚○○合作金庫存摺 │壹本 │己○○ │ │ │0000000000000 │ │ │ ├──┼────────────┼─────┼────────┤ │ 6 │己○○台新銀行存摺 │壹本 │己○○ │ │ │00000000000000 │ │ │ ├──┼────────────┼─────┼────────┤ │ 7 │庚○○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己○○ │ │ │000000000000 │ │ │ ├──┼────────────┼─────┼────────┤ │ 8 │己○○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己○○ │ │ │000000000000 │ │ │ ├──┼────────────┼─────┼────────┤ │ 9 │己○○存匯款憑條 │肆拾捌張 │己○○ │ ├──┼────────────┼─────┼────────┤ │10│尚捷電玩企業設定款單 │貳拾捌張 │己○○ │ ├──┼────────────┼─────┼────────┤ │11│申○○印鑑 │壹枚 │己○○ │ ├──┼────────────┼─────┼────────┤ │12│申○○合作金庫支票簿 │壹本 │己○○ │ │ │QC0000000-QC0000000 │ │ │ ├──┼────────────┼─────┼────────┤ │13│申○○合作金庫支票簿 │壹本 │己○○ │ │ │QC0000000-QC0000000 │ │ │ ├──┼────────────┼─────┼────────┤ │14│庚○○合作金庫支票簿 │壹本 │己○○ │ │ │QC0000000-QC0000000 │ │ │ ├──┼────────────┼─────┼────────┤ │15│申○○華南銀行支票簿 │壹本 │己○○ │ │ │YC0000000-YC0000000 │ │ │ └──┴────────────┴─────┴────────┘ ㈧丁○○處(嘉義市○○○街17號4樓)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護照 │貳本 │丁○○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肆本 │丁○○ │ ├──┼────────────┼─────┼────────┤ │ 3 │雜記 │壹批 │丁○○ │ └──┴────────────┴─────┴────────┘ ㈨丁○○處(嘉義市○○路153號9樓之4)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國泰世華存摺 │壹本 │丁○○ │ └──┴────────────┴─────┴────────┘ ㈩戌○○處(高雄縣鳳山市○○街108號9樓)查獲。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銀行存摺 │柒本 │戌○○ │ ├──┼────────────┼─────┼────────┤ │ 2 │各式印鑑及光碟 │壹箱 │戌○○ │ ├──┼────────────┼─────┼────────┤ │ 3 │宏國員工打卡及營業統計表│壹箱 │戌○○ │ ├──┼────────────┼─────┼────────┤ │ 4 │宏國人事資料 │壹箱 │戌○○ │ ├──┼────────────┼─────┼────────┤ │ 5 │宏國員工保險單及判決書等│壹箱 │戌○○ │ │ │資料 │ │ │ ├──┼────────────┼─────┼────────┤ │ 6 │各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薪│壹箱 │戌○○ │ │ │資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存│ │ │ │ │根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