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慧英、戴嘉慧、簡源希
- 被告丁○○、己○○、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蔡子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甲○○ 2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朋友關係,亦為乙○○之姊夫(戊○○、乙○○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於民國91年9月間結識己○○,2人原為朋友關係。緣丁○○為求取信己○○, 於92年4月間,假意購置房屋贈予己○○,並於92年6月間,偕同己○○,以新臺幣(下同)2千2百餘萬元,購買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位於臺中市○○○路8號2樓之6及2樓之7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6826建號、坐落臺中 市○區○○○段92之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復即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己○○名下,並由己○○以其名義、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合計186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得約1500萬元。詎丁○○為保全對上開「忠太東路建物」之支配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間,先向己○○佯稱 其乃加拿大籍之公民,在臺灣不得登記不動產,其欲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6之1號13樓(坐落臺中市○區○○○段145及147之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在己○○名下等語,向己○○索討己○○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致己○○不疑有他,遂於92年9月30日 ,申請並交付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己○○印鑑證明至少3張、其本人身分證,供丁○○使用。丁○○復欲於「 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至己○○名下後,以己○○名義辦理貸款,即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地政士)甲○○為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㈠、丁○○明知其對己○○並無1千萬元之債權,乃利用不知情 之甲○○就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丁○○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因丁○○提出己○○之身分證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誤信丁○○對己○○有債權存在,遂於92年10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曾 榮城為複代理人,丁○○即因此利用不知情之曾榮城偽造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己○○名義之文書上,並於92年10月2日,持偽造之己○○名義「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曾榮城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己○○名下之「忠太東路建物 及土地持分」,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㈡、又丁○○向己○○佯稱其為加拿大籍公民,不得登記不動產,復欲以己○○名義辦理貸款,乃將其名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委託甲○○申辦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嗣因己○○債信不佳而未獲銀行通過授信。丁○○旋另承前開犯意,又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再以戊○○之名義辦理貸款。2人謀議既定,雖均明知己○○名下之「育 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戊○○間並無買賣行為,竟復持供充分資料給甲○○,致甲○○誤認其間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而利用甲○○偽造己○○與戊○○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於各該之己○○名義之文書上。其後由甲○○為代理人,於92年11月19日,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9日發給納稅義務人己○○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1月25日再利用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己○○名義之育德路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戊○○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己○○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至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由戊○○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百餘萬元,並用以清 償丁○○向友人吳淑雅及戊○○之借款。 ㈢、後丁○○見己○○債信不佳,恐在己○○名義下而正為其使用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遭法院拍賣,竟又承前同一犯意,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委託不知情之甲○○就「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以乙○○為人頭,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丁○○即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己○○名義之文書上。復於92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己○○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甲○○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2月15日,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己○○名下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就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其與乙○○為抵押權人,及將「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均有經過己○○之同意,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係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己○○名下,買賣發生日期為92年6月29日,並為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0萬元,而於92年9月8日,設定扺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計186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建物部份為1025萬元、土地持分部份為836萬元 );嗣於92年10月3日,又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92年12月16日,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丁○○、乙○○為抵押權人)附於偵查卷 可稽。而上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丁○○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設定乙○○為抵押權 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係偽造己○○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設定登記等情,亦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於92年10月3日,由被告 丁○○委託甲○○,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復於92年11月14日,由被告丁○○委託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為貸款之目的,而於92年12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4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2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書影本2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4份、9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2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名下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己○○雖曾同意,並提供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丁○○辦理,惟丁○○事後告以並未完成登記,及「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其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己○○並不知情,自未同意或授權,係遭偽造其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1人去買的。」、「是我跟我太太陳靜茹出 資,其中6百多萬元是跟己○○借票,借票還己○○的錢就 是依己○○指定的帳戶,讓她去軋票,這個部分有6百多萬 元房屋款,後來的貸款是我在繳納。」、「當時是因要換屋才會買該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與房屋所有權狀都在你處嗎?)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出資買的,建設公司過完戶後,是我搬進去住到現在,貸款利息也是我在繳,一直繳到96年3月才沒有再繳。」 、「(忠太東路建物是多少錢購得?)2千2百多萬元。」、「(當時己○○有跟你共同出資購買忠太東路房屋?)沒有,我有跟他借票,但是是我匯錢進去兌現的,..以他當時的情況,他根本沒有能力再拿錢出來與我共同出資買房子。」、「(既然己○○就忠太東路房屋沒有出資,為何你出資購買後,貸款由你來繳,所有權登記在己○○名下?)當初她跟我借錢,我有與她協議房屋利息由他來繳,來抵積欠我的欠款,結果他就跑了。」等語,則依被告丁○○上開陳述內容可見,其購買「忠太東路建物與土地持分」係因換屋始自行出資購買,貸款本息亦由其本人攤還。惟被告丁○○既係自行出資購買價值2千2百多萬元之房屋,為何不登記在其本人或其配偶名下?卻反登記在己○○名下?且己○○既已積欠其借款,何以仍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己○○名下?此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更何況,如將該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在丁○○或其配偶名下,仍得約定由己○○繳交貸款本息,亦不待言!復以,「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於92年9月8日登記在己○○名下後未滿1個月,即於92年10月3日,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 於92年12月16日,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為保全財產之目的而設定抵押權,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已知己○○一直在借錢,且己○○也沒有跟我說何時還錢,且戊○○、吳淑雅在92年8、9月跟我說己○○有很大的資金缺口,為何還要借錢給她?」等語,則依被告丁○○所述,其於92年8月、9月間已知悉己○○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然被告丁○○本可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在其本人或其配偶名下,又何需為保全財產而設定為抵押權人!更遑論尚須支付地政士代辦費用、登記規費等費用!況「系爭忠太東路建路及土地持分」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計186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1500萬元,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縱使上開建物遭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在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所餘拍賣價金又有多少?更甚者,「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被告丁○○為抵押權人之時間(92年10月3日) 與所有權登記在己○○名下之時間(92年9月8日),相距不到1個月,則何以被告丁○○在決意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 登記在己○○名下時,未曾慮及保全財產之問題?而逕自將所有權登記在其本人或其配偶名下!卻突然於不到1個月後 警醒?且被告丁○○既係為保全財產之目的而設定為「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人,又何以仍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日(92年10月3日)亦委託甲○○將其名下「育德路建 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己○○?凡此均突顯被告丁○○之所言極不實在! ㈣、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己○○名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己○○說要借款。」、「(為何當時你不自己去貸款?)因我要跟己○○說,我沒有錢再借給己○○。」、「(為何又過戶給戊○○?貸款後錢何人拿走?)因我欠戊○○、吳淑雅錢,所以貸款由戊○○去貸,錢還給戊○○。」、「我們本來用己○○的名義借錢,後來借不到錢,才將房子要回來。」、「因當時己○○跟我借錢,我還有其他投資,現金較緊,我就跟己○○說,將房子過戶給己○○,以她名義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讓己○○去用。」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育德路房子後來又轉到戊○○名下貸款,貸得的款項做何用?)本來是作為法瑪公司使用,有1半是因為戊○○之前借款 給公司,貸款下來後1半去償還,另1半拿去償還給法瑪公司的其他股東,因為該股東有借款給法瑪公司,當時是貸款3 百多萬元。」、「(你本來說貸款下來後要借給己○○,後來為何都沒有借己○○?)是戊○○有急用,房子是我的,所以我有主張權,所以讓戊○○拿去使用。」、「(戊○○名義貸款的3百多萬元何人拿去?)戊○○使用1半,另1半 由我拿去還給法瑪公司的股東。」等語,其前後供述有以下矛盾與不合理之處:⑴、究竟係己○○本人要借錢?還是丁○○用己○○名義借錢?⑵、倘若係被告丁○○同意以「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供己○○向銀行貸款,則何以貸得之款項己○○卻未取得分文?⑶、「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係於9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復於92 年11月14日,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則何以短短1個多月內,其欲以上開房地貸款之使用目的,卻轉變 如此之快? ㈤、被告丁○○與己○○間於92年及93年間資金往來頻仍,此有被告丁○○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丁○○尚以己○○名義購置「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復將其名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己○○名下,足見其2人間原具有相當程度之 熟稔及信賴關係。而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內之「己○○」簽名雖為己○○所親簽,此據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惟其復同時證稱:「因為我經常在國外,丁○○曾經提供買方為空白的買賣契約書叫我在賣方簽名欄先簽名,他說我經常在國外,如果我要賣,人在國外可以另外簽1張委託書,連同買賣契約書就可以。」、「( 空白買賣契約書是要賣哪間房子?)應該是育德路建物,當時他還沒有跟我說育德路建物還沒過戶給我。」等語,則己○○於當時依其與被告丁○○間之熟稔及信賴關係,誤信丁○○所言而預先在重要事項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在生活經驗上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 ㈥、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丁○○、乙○○之登記申請手續,及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由己○○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登記申請手續,各次所使用之己○○印鑑證明均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9月30日所核發,有該3份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而印鑑證明之請領必須付費,己○○既係為特定目的請領,當同時1次交付給被告丁○○,應無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係分2次交付等情之可能及必要。又一般 人對於不動產登記事宜有無需要檢附印鑑證明?需要幾份印鑑證明?未必能清楚理解,則己○○在當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信任關係,而聽從被告丁○○之指示申領及交付印鑑證明,致遭被告丁○○挪作其他不動產登記之用,與社會生活經驗並不違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丁○○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 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就「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犯行,與 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部分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及間接利用不知情之曾榮城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丁○○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 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當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欲辦理貸款,明知其「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託甲○○代辦「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製作被告己○○與丁○○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蓋用己○○印鑑章於各該之己○○名義之文書上(系爭「育德路建路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本經被告己○○同意,且此部分私文書,被告己○○本屬有權製作,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其後由被告丁○○為代理人,於92年10月6日,先持該等申報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10月13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開育德路建物坐落2筆土地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 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0月16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己○○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至被告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虛偽之意,至其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只要物權之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之管理發生損害,故除移轉者有故意詐害其債權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他人(即債權人)因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事實而受損害者外,單純之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而為真正時,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丁○○有告知己○○,並由己○○提供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縱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有不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且既有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與事實,而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定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持以行使,此部分亦難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92年10月3日,明知被告 丁○○欲辦理貸款,而無建物買賣之事實,竟受被告丁○○之委託代辦「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製作被告己○○與丁○○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蓋用己○○印鑑章於各該之己○○名義之文書上(系爭「育德路建路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本經被告己○○同意,且此部分私文書,被告己○○本屬有權製作,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起訴書原認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後由被告丁○○為代理人,於92年10月6日,先持該等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10月13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開育德路建物坐落2筆土地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0月16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己○○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至被告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黃錫勳因需款週轉之故,承前犯意,又與戊○○謀議將己○○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至戊○○名下,再以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2人謀議既定,雖均明知被告 己○○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戊○○間並無買賣行為,竟復與被告甲○○、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作己○○與戊○○共同委託甲○○辦理「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己○○印鑑章於各該己○○名義之文書上。其後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92年11月19日,先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於同年11月19日發給納稅義務人己○○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92年11月25日,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己○○名義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戊○○契稅繳款書及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因由己○○移轉登記予戊○○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移轉登記育德路建物至戊○○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即由戊○○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百餘萬元,並用以清償丁○ ○向友人吳淑雅及戊○○之借款。㈢、被告甲○○明知乙○○與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承前開犯意,先偽造己○○名義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己○○之印鑑章於該偽造之己○○名義之文書上。復於92年12月15日,持偽造之己○○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己○○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由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之抵押權設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亦認有涉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己○○就原登記丁○○名下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與丁○○並無買賣之真意與客觀事實,卻由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發給免稅證明書,再委由被告甲○○持相關文件及證件,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丁○○所有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以買賣為原因,由丁○○名下移轉登記至己○○名下,竟仍受託辦理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己○○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告貸,故再以買賣為原因,與丁○○、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買賣契約書,連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持以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明知乙○○對於己○○並無債權存在,竟與丁○○、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偽造己○○名下「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乙○○為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在買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時,其有支付2百萬元款項,其希望丁○○去貸款將錢還給其,丁○○就 說要將「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給其,任憑其處分,丁○○向其拿印鑑證明,之後其問丁○○是否辦妥過戶,丁○○說沒有,其請將丁○○返還印鑑證明,他說印鑑證明之時效已過,他直接撕掉了,其是過2、3年後才知道丁○○曾經將「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另被告甲○○辯稱:其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接受客戶丁○○委託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丁○○有提出充分的資料,如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所以其相信當事人有要辦理不動產之移轉及設定,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己○○、丁○○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為土地代書(地政士),先後受被告丁○○委託辦理⑴、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丁○○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係不知情之被利用者,並不構成犯罪)⑵、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由丁○○名下移轉至己○○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由己○○名下移轉至戊○○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系爭「忠太東路建物及土地持分」設定乙○○為抵押權人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手續。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次設定抵押權給代書的費用為何?)我不太記得 ,但是他每次請款都有明細及收據,只是純粹的服務費用,金額不多。」等語,顯見被告甲○○受委任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事宜,僅收取服務費用而已,原無必要逾越法律界限與從業規則而讓自身陷於不利之境地,且在委託人出具充分之證件、印章及文件資料後,因信任委託人而依據委託人之意思代為辦理登記手續,亦符合一般之社會經驗。 ㈢、又丁○○於偵查中供稱:「己○○的身分證、印鑑證明是己○○交給我,我再交給代書。」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你要辦理育德路過戶給己○○,是找何人辦理?)甲○○。」、「(你拿何資料給甲○○?)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你當時怎麼委託甲○○,如何跟他說?)我跟他說房屋過戶給己○○是要做貸款,所以請他代辦。」、「(當時戊○○拿何資料給你辦理育德路房子過戶?)身分證原本或影本,印章是委託甲○○代刻的。」、「(你請甲○○辦理己○○跟戊○○育德路所有權移轉,你如何跟甲○○說?)我沒有講什麼,因為第一次沒有貸款下來,我的認知甲○○知道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我只有跟他說要將己○○改為戊○○,用途沒有說的很清楚。」、「(你委託甲○○辦理育德路房子從己○○名下過戶到戊○○時,你拿何資料給甲○○?)戊○○的資料,好像還有己○○的資料。」、「(你如何委託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我跟甲○○說房子是我的,己○○他因外面債信不好,我怕己○○的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想要保全我對房子的權利,所以想作抵押權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除了你與甲○○聯繫外,乙○○有無與甲○○聯繫?)沒有。」、「(當時你委託甲○○辦理這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你拿何資料給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當初你委託甲○○辦理忠太東路建物作抵押權設定時,他有無詢問你己○○、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問,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想增加我對房子的保全的權利。」、「(忠太東路房子設定2次抵押給你及乙○○過程,己○○有無跟甲 ○○接洽聯絡過?)沒有。」、「(你有無跟甲○○表示乙○○跟己○○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他講。」、「(既然你沒有跟甲○○表示乙○○、己○○2人有債權債 務關係,如何辦理設定?)我單純委任代書我要作第2次抵 押設定,告知設定的金額,把資料交給他。」、「代書既然不知道乙○○、己○○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或也不知道2人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他如何詢問你這部分?)我的思維是客戶委託他,他也信任客戶,所以並沒有細問,就我個人經驗,代書不會詳細過問細節。」、「(何人提供資料給甲○○?)我提供的。」、「(登記各支付哪些費用?何人支付?)稅金、代書服務費用、地政規費,錢都是我支付的。」、「(既然育德路之建物是己○○要向你借錢,為何是你來接洽處理?)因為房子是我的,代書也是我認識的。」等語,足見被告甲○○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事宜,係受被告丁○○之委任,亦僅與被告丁○○接洽,且丁○○亦提供充分之證件、文件資料,在客觀上亦足以讓人產生契約當事人間有為不動產物權行為及登記之真意。是尚難認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將育德路之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決定將不動產過到你名下,是何人決定的?)是丁○○跟我說的。」、「可能是在電話中講的,因為我住在臺南,丁○○住在臺中,不太可能會見面談。」、「(丁○○說不動產要過到你名下,有無說己○○知悉?)他只有說貸款貸不下來,要過戶到我名下,沒有講到其他事情。」、「(與己○○聯絡時,有無提到育德路房屋過戶到你名下的情形?)我不記得有沒有提到過戶的事情,過戶的事情都是丁○○跟我談。」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丁○○去找代書去辦理台中的土地,用我的名義去貸款,做法瑪公司的週轉金。」、「(當時房子在何人名下?)己○○。因己○○用該屋辦貸款時,無法順利貸得週轉金,才用我的名義去辦,這個是丁○○跟我說的,當時己○○的川弘公司已有跳票了。」、「(辦理過戶時,己○○有無到場?)我不知道,都是代書在處理,代書是丁○○找的,我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丁○○。」、「(己○○將土地過戶給你,己○○有無同意?)該房子原本是丁○○的,中間己○○有無同意我不清楚,當初是要週轉用,週轉金匯到我的帳戶內,約3百多萬元。」等語(96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70 頁、第71頁),顯見戊○○並未出面與己○○、甲○○就上開「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事宜洽談過,均係由丁○○處理無誤。 ㈤、復按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虛偽之意,至其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只要物權之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之管理發生損害,故除移轉者有故意詐害其債權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他人(即債權人)因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事實而受損害者外,單純之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而為真正時,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育德路建物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至被告己○○名下,丁○○有告知己○○,並由己○○提供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自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縱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有不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且既有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與事實,而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而經核定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持以行使,此部分亦難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罪名。又被告甲○○主觀上既亦相信系爭「育德路建路及土地持分」由己○○名下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係己○○與戊○○間之真意,縱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有不實,但其主觀上相信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復據此申報土地增值稅而經核定取得免稅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2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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