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六六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一四七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