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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原名黃國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05 之1號1 樓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捷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叡捷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未實際自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省民有限公司(下稱省民公司)、至健行、永宏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宏碁公司)、峯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峯欣公司)、甲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峰公司)、新益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益星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叡捷公司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詳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3萬8302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連續於90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叡捷公司90年間之營業稅額共97萬6915元(其中30萬4620元,稅額1 萬5230元未申報扣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其明知叡捷公司於90年3 月至10月間,並無銷貨予新技開發事業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杰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浤龍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龍公司)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2 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2091萬5999元,供該等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04 萬5802元,以幫助該等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段128 巷11號1樓之杰申公司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0年7 月至10月間,向叡捷公司取得大於實際進貨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浮開金額共103 萬429 元,並於90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檢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杰申公司90年間之營業稅額共5 萬15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間  │公司名稱│件數│進項發票金額│稅額    │
├──┼───┼────┼──┼──────┼────┤
│  1 │90年間│甲峰公司│2   │37萬8420元  │1萬8921 │
│    │      │        │    │            │元      │
├──┼───┼────┼──┼──────┼────┤
│  2 │90年間│峯欣公司│4   │113萬1070元 │5萬6554 │
│    │      │        │    │            │元      │
├──┼───┼────┼──┼──────┼────┤
│  3 │90年間│至健行  │97  │517萬8157元 │25萬8908│
│    │      │        │    │            │元      │
├──┼───┼────┼──┼──────┼────┤
│  4 │90年間│新益星際│14  │361萬9048元 │18萬952 │
│    │      │公司    │    │            │元      │
├──┼───┼────┼──┼──────┼────┤
│  5 │90年間│德基公司│12  │574萬3774元 │28萬7189│
│    │      │        │    │            │元      │
├──┼───┼────┼──┼──────┼────┤
│  6 │90年間│省民公司│14  │238萬3833元 │11萬9191│
│    │      │        │    │            │元      │
├──┼───┼────┼──┼──────┼────┤
│  7 │90年間│永宏碁公│6   │110萬4000元 │5萬5200 │
│    │      │司      │    │            │元      │
├──┼───┼────┼──┼──────┼────┤
│合計│      │        │144 │1953萬8302元│97萬6915│
│    │      │        │    │            │元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公司名稱│件數│銷項發票金額│稅額    │
├──┼───┼────┼──┼──────┼────┤
│  1 │90年間│新技公司│57  │1919萬5070元│95萬9756│
│    │      │        │    │            │元      │
├──┼───┼────┼──┼──────┼────┤
│  2 │90年間│杰申公司│13  │103萬429元  │5萬1521 │
│    │      │        │    │            │元      │
├──┼───┼────┼──┼──────┼────┤
│  3 │90年間│浤龍公司│3   │69萬500元   │3萬4525 │
│    │      │        │    │            │元      │
├──┼───┼────┼──┼──────┼────┤
│合計│      │        │63  │2091萬5999元│104萬580│
│    │      │        │    │            │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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