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學晴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復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七日(尚未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十二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六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分別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一五二巷二弄二四號前及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公會巷(起訴書漏載)十號前等處,以其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將乙○○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J-六三七二號及四四0一-LA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頭撬開後,再陸續進入上開自小貨車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及三百餘元之零錢。得手後,旋即花用殆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㈡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前揭供被告丙○○為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