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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與㈢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七一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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