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選任辯護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25號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及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抽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至臺中縣神岡鄉○○街1號之星朝汽車旅館816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分別驗餘淨重0.2501公克、0.2481公克、0.2195公克、0.2415公克、0.2216公克、0.2447公克、0.2196公克、0.2226公克,合計1.86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