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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一年確定,後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二樓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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